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棽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9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6日及91年12月5日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卡及萬事達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均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六九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至92年10月31日
止,合計積欠新台幣(下同)115,95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101,893元及利息部分為14,066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明細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