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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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79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兼送達代收人)

黃永仁

被告 黃譯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內線車道至博愛街口前,於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因未注意到其右後方有原告承保、訴外人 郭家銘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往前駛來,其却不慎仍貿然駕車變換至中線車道,致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後側,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後輪鋼圈及左後側保險桿等處受有損壞,支付維修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0,074元(含零件費用21,995元、鈑金費用4,788元、烤漆費用13,291元)。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40,073元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並向被告請求40,07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及行車紀錄器之光碟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伊行駛光明六路西往東直行,當時伊是行駛在最內車道因為最內車道是左轉道,伊想要變換到右邊的車道時,伊有打右轉方向燈然後伊才剛起步後往右切,但伊當時沒看到對方所以伊以為沒車,右切時就發生碰撞了,後來聽他口述才知道他也是行駛光明六路西往東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保戶即訴外人郭家銘陳稱:伊行駛光明六路西往東,當時伊是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事故地點時,伊完全沒看見對方車輛,是聽到碰撞聲後伊才知道發生事故,後來伊看後照鏡有看到對方有打右轉方向燈,對方是要從最內車道往右切到伊的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警方送來車禍資料內之光碟(該光碟應是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光碟)檔案名稱為VIZ0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一開始畫面顯示原告保戶的車輛是駕駛在外線車道,後該車輛在其左側中線車道一台白色自小客車(非被告之車輛)往前開離後,駛入中線車道,之後是在播放時間00:00:03這時候,也看到在原告保戶的左前方幾公尺處,在內側車道內,有一部白色的車子,應該是被告的車輛,有打右轉的方向燈,應該是準備要右切入中線車道,這個時候在原告保戶車輛前方的前開白色小客車,已經離原告保戶車輛比較遠,應該沒有擋到原告保戶車輛的視線。約在播放時間00:00:05被告之車與原告保戶之車兩車發生撞擊,撞擊後原告保戶的車還是繼續往前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由本院上開勘驗光碟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及被告警詢時所稱其變換車道前,未看到系爭車輛等情,可知原告保戶郭家銘駕駛系爭車輛,從外線車道行駛進入中線車道後,被告車輛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且在系爭車輛之左前方,呈緩慢移動狀態,並顯示右側方向燈,然其後被告駕車却因未注意到右後方之中線車道,有系爭車輛往前直行而來,而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通過,即變換車道切入中線車道,致碰撞系爭車輛左後側,顯見被告有未禮讓右側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之情形,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又依上開勘驗光碟之結果,自郭家銘可看到被告車輛打右側方向燈之時,至兩車發生碰撞時,其間間隔僅有2秒時間(即00:00:03至00:00:05),當時郭家銘所駕系爭車輛尚在行駛中,且於該時地尚有多部其他車輛行駛於該路段,倘若郭家銘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冒然右切至外線車道或於所駕駛之中線車道突然減速,將可能導致其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故無法期待郭家銘當時看到被告駕車往右切入時,突然為減速或往右閃避之駕駛行為。準此,堪認郭家銘駕駛系爭車輛,對於被告車輛之右切至中線車道而與其車輛發生碰撞之行為,實已無法防範、避免,故郭家銘應無肇事之因素,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郭家銘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雖記載涉嫌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等語,然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未禮讓右側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所致,業如前述,而本件車禍發生之前,系爭車輛已完成切換車道之行為,業如前述,是難認郭家銘之變換車道,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關,並具有肇事之因素及過失,且該研判表之內容,僅係警方初步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此觀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附註事項欄之記載即明,併此敘明。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40,074元(含零件費用21,995元、鈑金費用4,788元、烤漆費用13,291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頁),經核上開單據明細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17日已有1年1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3,452元,另關於鈑金費用4,788元及烤漆費用13,291元,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1,531元(計算式:13,452元+4,788元+13,291元=31,531元)。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40,073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31,531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31,531元為限。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1,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5日(111年7月14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4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1,995元×0.369=8,116元

第二年折舊未滿

(21,995元-8,116元)×0.369×1/12=427元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21,995元-8,116元-427元=13,452元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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