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義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2074號、105年度緩字第4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捌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陶義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從該吸食器內刮取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778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該等修正之條文,自105年
7月1日施行,復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同次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排除新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規定者之適用,是本案之沒收,自應依裁判時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沒收之,如該法條未加以明文者,仍應回歸新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又被告該案為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及從該吸食器內刮取下之深灰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1778公克),經鑑定確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自均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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