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太璟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經民 相對人 邱浤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46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也未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相對人亦未向抗告人提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審裁准相對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並同簽發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付款未獲給付,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可證。依上所述,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原審據以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因此裁准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抗告人簽發、交付相對人,票據債權不存在,以及相對人並未提示本票等節,系爭本票既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上所述,此等爭執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本件非訟程序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黃姿育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備註1500萬元太璟營造有限公司、林經民113年1月26日783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