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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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 曾天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相對人 林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九九一號返還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六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1991號返還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以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
41萬4,464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即查封聲請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於113年6月20日拍賣時因無人應買以160萬元由相對人聲明承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業以相對人對其負有220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其得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務與相對人對其所負之前述債務互為抵銷,抵銷之後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務即已消滅等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係有據。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41萬4,464元,而系爭土地
乃經以160萬元由相對人聲明承受等節,已如前述,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額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又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6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31萬8,254元(計算式:0000000×5%×4.5=3182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1萬8,254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