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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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盧國智 再審相對人 蔡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內容僅係重申前訴訟程序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等節,未再予以說明,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家伃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