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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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郭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郭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及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92號被告 蔡郭耀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82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蔡郭耀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月25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日23時許,在基隆市○○街與崇智街口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翌日(3日)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上揭處所欲行返家,嗣於101年7月3日0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街○○號前,經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郭耀之自白。(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詹家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