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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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被訴過失傷害等案件(98年度交易字第5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告訴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刑事案件,已於民國99年4月2日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594號判決無罪在案,則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庭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