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6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購買」前補充「之特約商店『聯合機車行』」;第五行記載之「而」後補充「與桃駿公司」;第八行記載之「元」後補充「,於分期款項清償前,該機車仍歸於桃駿公司所有」;第九行記載之「公司」後補充「貸款予林均,並將款項交付予」。⑵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資力及真意,仍購買機車,致桃駿公司受有損害,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詐得財物不菲、其前於102年間因侵占案件(即以相同手法購買機車後未繳納款項,復將車輛侵占後過戶予他人),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40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其顯然並非第一次為財產犯罪之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新台幣67,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213號被告 林均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居新竹市○○路0號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明知其並無支付車款之意願及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佯裝其有支付車款之資力和意願,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向桃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桃駿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自104年4月25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止,分12期,每月25日繳納5,625元,使桃駿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林均有以上開方式購車之資力及真意,而由桃駿公司特約商「聯合機車行」,於同日,在上址,將上開車輛交付給林均。詎林均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未繳交任何款項即失聯,桃駿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桃駿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楊智超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開機車行照及桃駿公司收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高子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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