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65號聲請人汯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珊 相對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619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3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619元,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48,619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8,61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聲明其支出之強制執行費1,000元、37,466元及查調財產申請費500元、500元,因非屬訴訟費用,尚非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究,應由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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