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2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寶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寶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寶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先後所為竊盜犯行,均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本案無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固辯稱其吸食強力膠,案發當時精神恍惚,不知道進去土地公廟房間內做什麼事云云。惟被告空言辯稱其吸食強力膠,已難信實;再者,證人即被害人 陳美月 於偵訊時證稱:我的皮包是放在廂房最裡面的箱子,一打開就可以看到1,500元,我進去廂房查看時,發現被告拿皮包內的1,500元,我一叫,被告就把錢丟進箱子裡,後來主委說要報警處理,被告想要離開,我、主委、委員和 張阿火 就將被告趕回廂房,我們4人在外面講話,被告又拿了箱子內的1,000元,警察到達後,在被告手心裡找到1,000元等語(偵卷第79、80頁),核與證人張阿火所述被告遭被害人發現後欲離開現場,經被害人及張阿火等人阻擋後,在廂房內發現被告手持1,000元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54、55頁),是證人陳美月之證述堪以採信。則觀諸被告進入土地公廟之廂房內,可在隱密處翻找皮包拿取金錢,且遭被害人發覺後,立即丟掉所竊財物,更趁自己獨留廂房之短暫時間機會,再次竊取先前丟擲之金錢等舉動,可見被告於行為時知道如何選擇行竊時點,亦能挑選欲竊取之物品,顯見被告具備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是被告於案發時難認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再衡酌被告所竊得之金錢已為警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偵卷第51頁),尚未對被害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012號被告葉寶珠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寶珠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公廟內,見陳美月背包暫放在放置金紙、雜物之廂房,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因遭陳美月發現,逕將前開現金隨手丟入現場紙箱內;於陳美月與其配偶張阿火、公廟主委討論處理事宜時,復接續同一犯意,徒手竊取紙箱內現金1,000元,藏放入自己內衣而得手。嗣陳美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寶珠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吸食強力膠,當時恍惚,沒有印象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月、在場被害人配偶張阿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張6張、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察紀錄表、光碟2片在卷可稽,被告可搜尋財物、分辨錢財,其辨識能力核無欠缺,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