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仲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7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0621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桃園地檢110年度執聲字第242號;109年度執緩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翁仲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4月2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應向判決所示機關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及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於109年5月26日確定在案。
㈡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地檢署給予109年6月30日至同
年12月29日期間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並未履行;因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㈠「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上開規定文字以「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而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聲請之檢察官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如何違反負擔之情節(例如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進而可認原來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矯治之必要。
㈡其次,於法院未宣告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之特定期限者(即
宣告緩刑期間內履行特定條件),關於義務勞務部分,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未規定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限或每日(次)應履行時數,參酌上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規定,則受緩刑宣告者,應於緩刑屆滿前適當期間履行完畢(亦即,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扣除檢察官可提出聲請撤銷緩刑及法院可能聽審、合理裁判期間內,履行條件完畢)。且執行裁判固由檢察官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
1項前段);但因刑罰執行之法律規定密度不高,因此實務上,亦肯認檢察官本於執行刑罰職權,得於指揮執行時,依其裁量權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受刑人如認違法或顯然不當者,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不過,檢察官之「指定」履行期間既非原判決「宣告」履行期間,因此該受刑人未依檢察官「指定」期間履行完畢者,於解釋上,亦須考量緩刑及緩刑負擔之制度目的,衡酌個案情形,而由檢察官於緩刑期限內,再命受刑人於合理期間內完成該負擔(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因本院判決受緩刑宣告、緩刑期內所應
履行條件,且於109年5月26日確定等情,經核屬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目前業已繳納緩刑條件中的3萬元(附表編號1);
受刑人也的確沒有履行勞動服務(附表編號2-9),但其所受到告誡,分別是在109年9月、11月發生的事情(附表編號4、6)。
㈢經本院函詢之後,受刑人書面陳報略以:其因身體不適及交
通原因,從而未能完成義務勞務,其後就醫、服藥,已經逐漸回復,希望能再給機會完成義務勞務等語,且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本院卷27、39-41頁)。
四、本院認為:㈠受刑人已經支付了緩刑所命的金錢條件,剩下的是義務勞務
,並不是毫不履行所有的緩刑條件。其次,受刑人提出了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個人罹患病症之情形。
㈡本院認為,依照受刑人提出的事證,其病症有可能影響其勞
動。或許,觀護人室在被告若干未到的狀況下,沒有馬上發函告誡,也是基於這個原因;但因案卷內並未記載,本院不得而知。但無論如何,被告確有可能因其病症而影響身心,導致其暫時無法執行義務勞務(病症情形涉及個人核心隱私,不予詳細記載)。
㈢從而,受刑人既然履行了部分的緩刑條件(金錢),又提出
事證釋明其先前未履行義務勞務的原因,且陳報其後希望能繼續履行。在此情形之下,本院無法逕認受刑人其過去不願或往後皆不能履行勞務。再參照本案緩刑期間及條件,本案受刑人仍可能受合理、適當之通知後,履行不足之勞務時數。是本院無從僅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理由,認定聲請意旨所謂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矯治必要等情狀。
㈣綜上,檢察官之聲請礙難准許,爰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表┌──┬──────────────────┬───────┐│編號│通知執行狀況│備註│├──┼──────────────────┼───────┤│1│109.06.30繳納1萬元│執緩769卷附「││││繳納附條件緩刑││││通知單」、收據│││││├──┼──────────────────┼───────┤│2│地檢署通知109.06.30報到履行保護管束│執緩769卷附│││、攜帶3萬元、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109.06.10刑事│││受刑人當日於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執行案件進行單│││填具資料)│、送達證書、執││││行傳票(命令)││││、109.06.30執││││行筆錄及上開通││││知單、收據;緩││││護勞354卷附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3│通知於109.07.22執行義務勞務未到;10│緩護勞354卷附│││9.08.12觀護人室認受刑人未履行,但僅│義務勞務受處分│││存查(「完成/經本署同意請假者」)而│人報到通知單、│││尚無不宜│執行須知具結書││││;觀護人室當日││││簽核紀錄│├──┼──────────────────┼───────┤│4.│109.09.16觀護人室認受刑人未履行,認│上開緩護勞卷附│││應發函告誡督促執行│當日簽核紀錄、││││地檢署109.09.││││17函、送達證書│├──┼──────────────────┼───────┤│5│109.10.14觀護人室認受刑人未履行,但│上開緩護勞卷附│││僅存查(「完成/經本署同意請假者」)│當日簽核紀錄│││而尚無不宜││├──┼──────────────────┼───────┤│6│109.11.16觀護人室認受刑人未履行,認│上開緩護勞卷附│││應發函告誡督促執行│當日簽核紀錄、││││地檢署109.11.││││17函、送達證書│├──┼──────────────────┼───────┤│7│109.12.01觀護佐理員通知受刑人義務勞│上開緩護勞卷附│││務履行迄日將屆期,請其注意完成期限及│當日觀護輔導紀│││時數│要│├──┼──────────────────┼───────┤│8│①109.12.11觀護人室認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緩護勞卷附│││但僅存查(「完成/經本署同意請假者│當日簽核紀錄│││」)而尚無不宜。││││②並手寫註記「1.該員預1229屆期,已開││││立2次告誡(9月、11月各乙次)。2.││││1201已電話紀錄通知執行,翁員表示瞭││││解。3.1210電詢機構,翁員均未執行勞││││動」等語││├──┼──────────────────┼───────┤│9│109.12.30後簽請核定本案得予撤銷│上開緩護勞卷附││││當日簽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