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怡蓁 (原名 吳怡貞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怡蓁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怡蓁,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07年12月18日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108年3月19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等,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於109年1月10日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㈠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8年3月1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5年11月起至107年10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經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08年3月29日)後,於
108年4月24日向本院陳報:任職於三盈科技有限公司,月薪含加班費約3萬2,000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3、57頁),並提出108年4、5月份薪資單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5、66頁);另於109年12月10日本院訊問時陳稱:自109年9月開始沒有加班,月薪約2萬7,000元等語,並提出109年9月至11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0、55至60頁);再觀諸聲請人於108年度所得及投保資料顯示,其於108年度僅有薪資所得32萬661元(平均每月約2萬6,722元),且108、109年度月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3,100元、2萬3,8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8、31頁),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尚屬可採,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萬7,000元至3萬2,00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
⒊其次,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以
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即1萬7,494元計算(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3頁;本院卷第50頁),核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屬可採。又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00年0月生)支出1萬7,494元部分(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3頁背面),有該子女戶籍謄本及10
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見調解卷第32頁;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依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生活費為1萬2,836元(15,281元×1.2×70%=12,836元),又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聲請人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以6,418元(12,836÷2=6,418元)為宜,逾此部分,不予列計。至聲請人主張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合計5,000元一節(見司執消債清卷43頁背面),經本院調取聲請人父、母親108年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顯示其父親於該年度有薪資所得37萬1,189元、名下財產總額641萬7,353元;其母親於該年度則有薪資所得3萬1,200元、中華郵政之利息所得3萬4,857元、名下財產總額288萬4,200元等情,可認聲請人父母親均有資產足以維持生活,目前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3,912元(包含個人支出
1萬7,494元及扶養費6,418元)。足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088元(2萬7,000元-2萬3,
912元)。準此,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本院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⒌再查,聲請人係於107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調解,以該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5年11月至107年10月止)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於105年11月至107年3月4日期間為家管,無工作收入,於107年3月5日起至三盈科技股份有公司任職,月薪3萬2,000元,及家人幫忙支應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6、51頁)。另依聲請人於105至107年度所得及投保資料(見調解卷第20、2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49頁),顯示聲請人於105、106年度所得均為0,另於107年度有三盈科技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6萬1,507元、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6萬1,622元。再依聲請人投保資料(見調解卷第22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1頁),可知聲請人於106年12月21日至107年2月26日投保於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另自107年3月5日起至今則投保於三盈科技有限公司,據此可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5年11月至107年10月止之收入所得應為31萬3,493元(計算式:61,622元+32,000元×7個月+32,000×27/31=313,493元)。另據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292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總支出金額為46萬3,008元(19,292元×24)。從而,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為負數(313,493元-463,008元=-149,515),低於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是以,聲請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本件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其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09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且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認聲請人並無此部分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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