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傷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傳易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黃志騰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05年度調偵字第393號、105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3年12月底某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阿國」所交付之包包1個,嗣「阿國」於103年12月31日因車禍身亡,戊○○於104年2、3月某日,整理該包包時,始發現而知悉包包內放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顆。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自斯時起,將該槍、彈移至其住處樹木下花盆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戊○○於104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獲悉友人丙○○與他人發生糾紛,並相約在彰化縣○村鄉○○路○○○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談判,乃於同日上午3時8分許,攜帶上開槍彈,駕車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後,立即持槍彈下車,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離開時,認其險遭甲○○撞擊,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槍朝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鋼板射擊1發子彈(上開子彈彈頭貫穿車門兩層鋼板後,即掉落在車門夾層內,並未完全貫穿車門,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嗣甲○○返家後發現其車門有洞,知悉係遭槍擊,甲○○因此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戊○○因認前揭一之事情係因丙○○所引起,遂要求丙○○處理將該槍枝,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且其於上開戊○○持槍射擊時在場,明知上開槍枝係關於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於104年12月13日20時許,在戊○○位○○村鄉○○路○○○號住處,收受戊○○所交付該槍枝而持有後,於同日21時許,在回家途中,將該槍枝丟入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之美利達股份有限公司前方之大排水溝,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戊○○(對被告丙○○而言)、丙○○(對被告戊○○而言)、丁○○、乙○○、甲○○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戊○○、丙○○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第18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第44頁、本院卷2第7頁反面、第8頁及反面至第10頁、第85頁、本院卷3第188頁反面、第189頁),且被告戊○○持槍射擊及嗣後將該槍枝交付被告丙○○處理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見警卷第450頁至第451頁、少連偵11號卷1第178頁及反面)、證人丁○○、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少連偵16號卷第8頁及反面、第33頁、本院卷3第169頁反面、第174頁及反面、少連偵14號卷第8頁及反面、第28頁反面、本院卷3第161頁),再參以被告戊○○持以射擊之槍彈足以貫穿車門,顯具有殺傷力。此外,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2頁、453頁)、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1第35頁至第38頁)及扣案彈頭1顆可稽,應可認定。
(二)被告 黃忠騰 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黃忠騰持有槍枝之目的係為了湮滅證據,沒有擁槍自重之意等語。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條例所列管各式槍砲彈藥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正當理由,而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足當之,至其是否為自己持有及持有時間之久暫,皆所不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 林昆逸 所交付之上開槍、彈及爆裂物等,均係供林昆逸犯罪所用,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代為湮滅犯罪證據之非法目的予以收受並攜至上址加以棄置,於主觀上,就其收受後棄置前持有該槍、彈及爆裂物等物之行為,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無故持有,即難謂無認識,且客觀上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自應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罪責,要不因其係出於受託棄置以湮滅他人犯罪證據之目的,且僅於棄置前短暫持有該槍、彈及爆裂物等而異其效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丙○○明知被告戊○○所交付之上開槍枝係供其犯罪所用,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代為湮滅犯罪證據之非法目的予以收受並攜至上址加以棄置,於主觀上,就其收受後棄置前持有該槍枝之行為,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無故持有,自屬有所認識,且客觀上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自應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罪責。
(三)綜上,本案被告戊○○、丙○○前揭犯行,均可採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被告係受綽號「阿國」之委託保管而寄藏前開槍、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惟查,綽號「阿國」生前寄放該槍、彈予被告保管時,被告不知所託之物係槍、彈,受託之時並無為他人寄藏槍、彈之意思,而被告既於綽號「阿國」死亡後之104年2、3月某日,始發現而知悉綽號「阿國」生前委託其保管之物為槍、彈,則被告於104年2、3月某日知悉係槍、彈時,其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槍、彈之行為,顯無從應允綽號「阿國」之委託、為綽號「阿國」而受寄代藏前開槍、彈之可能,而業已死亡之綽號「阿國」,亦無從基於寄託人之地位,因被告將前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直接占有)而成為該槍、彈間接占有人之可能。再者,依被告自承:伊知悉該包包內物品係槍、彈後,用塑膠袋包著放在伊家樹下花盆裡,從該時起,伊持有該槍枝等語(見本院卷2第7頁反面),復參酌被告發現係槍、彈後,間隔約10月均未為處理,甚於嗣後作為自己犯罪工具使用等情,益見被告顯係為自己管領占有之意思而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判決亦同此旨)。從而,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且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戊○○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刑法第165條之湮滅關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165條之湮滅關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165條,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丙○○丟棄該槍枝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其持有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三)被告丙○○係應被告戊○○之要求,為其處理該槍枝,其持有之目的在於丟棄,持有時間短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其慮及前揭犯罪事實一之起因係出於自己,因一時失慮而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戊○○之罪刑等語。然按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92年度臺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戊○○持有該槍枝時間非短,已難謂有情輕法重之處,再佐以被告戊○○持槍射擊為恐嚇行為,造成之社會危害非輕,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之情,尚難據以適用刑法第59條。
(五)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戊○○竟非法持有槍、彈,且恣意持該槍彈朝有人駕駛之車輛射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另被告丙○○持有該槍枝係為了湮滅被告戊○○犯罪之證據,持有時間不長,惟對社會仍造成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並影響司法之追訴、審判,兼衡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職業大貨車司機,未婚,有祖父、父親、弟弟;被告丙○○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工作是打零工,已婚,有2小孩分別為1歲多、3歲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戊○○所處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⒈被告戊○○、丙○○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未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係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戊○○、丙○○所犯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彈頭1個,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且無何作用,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另以:被告戊○○於103年12月底某日,收受「阿國」男子委託,代為保管「阿國」所交付內有前揭槍彈之包包時(至前揭認定有罪即104年2、3月某日前),即知悉該包包內有槍、彈,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罪嫌等語;另被告丙○○係於104年12月13日4時許,收受被告戊○○交付該槍枝(至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時間前),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嫌等語。
(二)經查:⒈被告戊○○就其知悉「阿國」所交付之包包內有槍、彈而
持有之時間,前後供述有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戊○○被訴於103年12月底至至前揭認定有罪即104年2、3月某日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彈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丙○○部分⑴被告丙○○雖於警詢中供稱:戊○○開槍後,當天凌晨4
時許,伊到戊○○家,戊○○將該槍交給伊帶走等語(見警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本院卷3第18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06年8月24日審理之初陳稱:伊對起訴書記載都認罪等語(見本院卷1第85頁反面、本院卷2第3頁)。
然被告丙○○於本院106年8月24日審理時旋改稱:之前戊○○沒來開庭,這次(106年8月24日)他提到當天伊騎機車過去拿槍,伊才想到伊是晚上騎機車過去他家,伊很確定是晚上8、9點拿到槍後馬上丟掉等語(見本院卷2第10頁及反面、第189頁),是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是否實在,已有疑問。
⑵被告戊○○於本院106年8月24日審理時雖供稱:伊記得丙
○○在伊開槍當天只有來伊住處一次,就是凌晨4、5點那一次,丙○○是騎乘機車過來等語(見本院卷2第9頁及反面、第10頁)。然其於本院105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則陳稱:伊交槍給丙○○是同一天晚上等語(見本院卷1第9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是騎機車來伊住處拿槍,伊記得是開槍當天,丙○○騎機車過來,有可能是當天晚上8、9點,伊之前在法院審理時供稱是凌晨4、5點,有可能是伊將凌晨跟晚上記錯,伊確定丙○○是騎乘機車來拿等語(見本院卷3第179頁、第180頁、第181頁反面),是其於本院106年8月24日審理時供述,已屬可疑。
⑶檢察官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己○○、乙○○、丁○○為證。
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開槍後,伊於凌晨4點多有到戊○○住處,伊不知道丙○○有沒有去,伊沒有聽到在場人說槍要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2第9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記得戊○○是天黑時交槍給丙○○,伊不記得到底是開槍當天或過2、3天等語(見本院卷3第163頁、第165頁、第166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印象戊○○何時將槍交給丙○○,伊是聽戊○○說才知道,戊○○只有跟伊說丙○○有來拿槍,沒有說何時來拿等語(見本院卷3第170頁及反面、第173頁反面、第174頁),是依證人己○○、乙○○、丁○○證述,均無法佐證被告丙○○係於104年12月13日4時許,收受被告戊○○交付該槍枝。
⑷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係於
104年12月13日4時許,收受被告戊○○交付該槍枝,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165條、第305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魏志修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