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8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信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信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信榮於民國109年5月5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行駛至精科五路路口時,適有 黃裕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至該地,兩人因故發生行車糾紛,阮信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路口公然以「你會使用這個下三濫的手段齁,你不是男人啦」、「你是男人嗎」、「你是女人啦」等語接續辱罵黃裕軒,足以貶抑黃裕軒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黃裕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阮信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阮信榮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忘記是否曾說「你使用這個下三濫的手段」,我只是說「你是男人嗎?」、「你是男子漢嗎?」這樣就是妨害名譽嗎?妨害名譽應該要有第三人聽到,告訴人黃裕軒害我差點出車禍,渠自行將機車停在旁邊,竟然還告我妨害自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5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5段行駛至精科五路路口與黃裕軒發生行車糾紛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78號卷宗【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第42至45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案發當日我沿向上路
往西方向騎行,行經精科路口時,被告不知為何在我右後方一直鳴按喇叭,一直往我車輛靠近,我當下沒有變換車道,一直維持在最內側車道,他一直在我右後方,好似要撞我的樣子,距離我不到20公分...一直到精科五路路口時,因被告車輛前方之車輛已往前行駛,因此他得以將車輛切到我機車前方把我攔下。我被攔下後,拿出手機開始錄影,被告則開始辱罵我,說「你會不會開車,你是男人嗎?我看你是女人」、「下三濫」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42至45頁)。
㈢此外,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勘驗結果為:畫面開始車窗反射影像顯示有一名頭戴安全帽、手持手機男子(即告訴人,以下稱A男),與一名身著粉紅色上衣從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起身下車男子(即被告,以下稱B男)理論。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前面對話省略)B男:你知道怎麼樣開車的嗎?A男:我剛剛有沒有越線?請問你,我有沒有越線?B男:你故意不讓人家超車,你故意偏過來嘛。
A男:什麼叫做故意?B男:你會使用這個下三濫的手段齁,你不是男人啦。(此
時錄影畫面顯示21秒,精科五路號誌為紅燈)(中間對話省略)A男:沒有沒有,我是在請問你。
B男:你是男人嗎?(錄影畫面顯示47秒)A男:我是在請問你。
B男:你是男人嗎?A男:嘿,我是。
B男:你回答我,你是。
A男:嘿,我是。
B男:你是女人啦。
(以下對話省略)
有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3頁至64頁)、監視器畫面光碟(見偵卷第71頁存放袋內)在卷可稽。是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有「你會使用這個下三濫的手段齁,你不是男人啦」、「你是男人嗎?」、「你是女人啦!」等言論。
㈣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祇以在事實上有此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到公然之程度;又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行車糾紛之地點,係在屬於公共開放空間之臺中市○○區○○路5段與精科五路口,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此有卷附影片(即告訴人以行動電話錄影蒐證之檔案)截圖(見偵卷第29頁)附卷可稽。又被告上述「你會使用這個下三濫的手段齁,你不是男人啦」、「你是男人嗎?」、「你是女人啦!」等語,已達侮辱貶低人格程度,並足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或情感上之傷害,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語彙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確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誤。被告上開言論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為輕蔑鄙視他人、使人難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故意為此等行為,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公然侮辱罪無疑。是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顯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㈤至被告所辯稱係因告訴人之行向,導致其差點發生車禍事故
,而為上開犯行,然此僅屬其犯罪動機為何之問題,與其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無涉,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前後以上開言論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公然侮辱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公然以「你會使用這個下三濫的手段齁,你不是男人啦」、「你是男人嗎?」、「你是女人啦!」等語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係自認因告訴人之舉致其差點發生行車事故之犯罪動機,兼衡其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0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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