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YL-1031」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劉雅惠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志嘉並無車牌之製作權,擅自以黑色貼紙貼在白色壓克力片上之方式,製作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變更車牌之本質,自屬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上開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開車超速,遭監理機關吊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僅因貪圖行車方便,即偽造上開車牌號碼之車牌0面,並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之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並未利用上開偽造之車牌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惡性非鉅,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340號被告許志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嘉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志嘉前因違規超速,經監理機關吊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為貪圖行車之便,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09年10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用黑色貼紙貼在白色壓克力片上偽造車牌號碼之方式,偽造上開車牌號碼之車牌0面完成,並將偽造完成之車牌0面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充作真正之車牌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嗣於109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許志嘉駕駛上開懸掛2面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時,經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發覺有異將其攔停,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志嘉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同上。│││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偽造車牌照片6紙││├──┼───────────┼────────────┤│3│警員 陳孝嚴 職務報告1份│本案查獲經過。│└──┴───────────┴────────────┘
二、按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兩者通稱為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許志嘉偽造車牌並懸掛行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3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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