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8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681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陳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信用卡契約之簽名與卡片勾選欄約定:「日後倘因本約條款涉訟,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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