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593號

原告黃○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長南

鄧玲玲 (兼黃長南訴訟代理人)

被告 吳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故與原告有糾紛,其等於110年3月25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內碰面時,被告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臉部、頸部挫擦傷、鼻出血、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63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主張其因本事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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