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告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佰葳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鍾興蓮 被告 彭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伍仟壹佰捌拾元捌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佳公司)邀同被告佰葳有限公司(下稱佰葳公司)、鍾興蓮、彭義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向其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借貸美金97,280元,復於102年6月17日借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1成計算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2成計算違約金,詎瑩佳公司對前開債務,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尚欠本金400萬元及美金75,180.8元,佰葳公司、鍾興蓮、彭義仁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與瑩佳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率查詢、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確認表、信用狀、進口信用狀到單通知書、撥款申請書、債務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