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0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范淑美 被告 謝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約定被告應於每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繳款,利息自撥貸日第4個月起按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5.21%計算(現為年息6.07%),第9條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付款,至102年12月3日止尚有借款新台幣(下同)908,501元迄未清償,自應清償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上開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到庭陳稱:確有簽署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對於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返還本件本金、利息沒有意見,承認原告的請求。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務明細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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