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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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著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71號原告炬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光理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妤 被告 張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是「哭聲」電影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於臺灣地區之電影發行商及專屬被授權人。被告未獲原告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年間在其位於○○市○○區○○街○○○巷○○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YOUTUBE網站,擅自下載系爭著作後,再於106年10月8日以其向FACEBOOK網站申請之帳號「○○」進入網站,以上傳供人線上觀看方式,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6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損害難以估算,請求以每部視聽著作新臺幣(下同)8萬元酌定賠償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判斷:㈠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於106年10月8日至107年2月28日期間,將系爭著作上傳於FACEBOOK網站供人線上觀看,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據系爭刑案認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並經原告提出系爭著作授權證明文件影本及相關譯文及說明、系爭刑案判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107至109頁、第141至150頁),應可採信,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依前揭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如
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依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著作於侵權期間即106年10月8日至107年2月28日之觀看次數為91次(本院卷第25頁),然點閱觀看系爭著作之情狀不一,或有瀏覽部分片段者,或有重複點閱者,確實難以計算實際損害,原告主張依前揭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刑案所示侵權情節,系爭著作上傳之106年10月8日,距系爭著作電影上映日期105年8月間(本院卷第149頁、第
163頁)已有年餘,侵害著作權之期間非長,觀看次數非屬巨量,被告將系爭著作上傳前述網站供人免費觀看,並未藉此牟取利益,參以原告稱系爭著作除上院線外,還有DVD、
VOD等營利方式(本院卷第161頁),再佐以原告為資本額1,200,000元之公司(本院卷第31頁),被告國中肄業、收入不固定(系爭刑案地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況,認被告以前述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的賠償金額以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5日(本院卷第41至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祉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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