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六年度交字第二一七號原告 馬世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P六A二四四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P六A二四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二一二六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號前,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P六A二四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九月十九日前。原告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七日酒後駕車,於同年二月十日辦理
吊扣駕駛執照,本應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始得駕車,但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日因母親不舒服,急於出門為母親購藥才駕車。由於原告平日甚為守法,且工作需用駕駛執照,此次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已遭公司懲處調職,盼能維持原吊扣一年之裁罰,以維家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㈡查原告駕駛執照因第A○○ZDD四二○號(酒後駕車)違
規執行吊扣處分在案(吊扣期間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至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卷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號前為警盤查,經執勤員警當場查證原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同年十月十二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六三三七九三八○○號函可稽。至舉發機關於舉發通知單誤載違規條款及違規事實部分,被告已函送更正後之違規通知單予原告。另原告希維持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處分一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四項已明文規定,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未給予裁決機關裁量空間,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原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違規屬實,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一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四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裁處罰鍰六千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銷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亦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更正後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違規查詢報表(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二頁、第二十三頁正面、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正面)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㈣經查,原告前曾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七日二十時四十六分許,
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因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攔停,當場製單舉發,原告因此受駕駛執照吊扣一年之處分,期間自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止。嗣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段○○○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經查證原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遂製單當場舉發等情,有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違規查詢報表、舉發機關同年十月十二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六三三七九三八○○號函(均影本)、本院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正面、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七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號前,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當時其駕車係為母買藥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其母罹患「缺血性心臟病,併有腎病表徵之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症。」並曾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至鼎心診所門診。但原告迄無法提出當時其為母購買藥物之相關憑證,當時其是否確為母親買藥,已非無疑。況果若原告所言,其母當時身體不適,且情況緊急,原告理應立即召計程車或救護車護送其母就醫,豈有獨自駕駛機車外出,反而延誤其母就醫黃金時間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㈥原告固又主張其駕照遭吊銷,會使家計受影響云云。惟揆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後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至原處分之裁罰結果,雖致原告於短期內無法再以駕駛營生,然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方面,原告並非喪失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是原告上述主張縱令屬實,亦難據為免罰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原告預納合計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