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亡字第28號聲請人 林金天敏 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失蹤人 金天祿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金天敏為失蹤人金天祿(民國00年00月0日生)之妹,聲請人自00年00月00日出生以來從未見過失蹤人,聲請人父母曾告知聲請人,失蹤人於38年9月由基隆搬遷至臺北後即失蹤迄今,至今音訊全無。為此,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失蹤人於38年9月間失蹤等情,固據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為憑,惟失蹤人之母金王振(已歿)即聲請人之母曾於100年3月10日到庭陳稱失蹤人於00年生,嗣於37年在大陸地區死亡等語,此有本院100年度家催字50號民事卷宗非訟事件筆錄可參,堪認失蹤人業已死亡。失蹤人既已死亡,而非失蹤,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