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世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世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莊世顯與 柯耀隆吳政彥 (後2人另經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2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45號艋舺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撿紅點」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輸家以每點新臺幣(下同)1元計算給付贏家,每次輸贏約20元至3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為警 於同日17時許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乙副及賭檯上之賭資共計1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世顯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57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至16頁),核與證人即參與賭博之賭客吳政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柯耀隆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第39至41頁、第78頁至背面,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卷第2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乙份、自願搜索同意書影本3份、現場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6至13頁、第50頁),及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乙副、在賭檯之財物即賭資1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莊世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莊世顯與柯耀隆、吳政彥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賭博金額不高、規模不大,對社會危害之情節尚非嚴重,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撲克牌乙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
100元均為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古瑞君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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