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69號原告 林朝府 被告 沈榮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不許依本院104年1月28日北院木104司執子字第10218號執行命令執行,嗣變更為:被告不得執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233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6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贖回由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30日簽發,票號665217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0月31日之本票1張。原告並自103年1月18日起,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103年7月17日止,陸續清償部分欠款,共13筆計935,500元。另本院於104年2月9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子字第10218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即原告向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木柵分公司)收取40,325元(含手續費250元)。綜上,原告陸續清償2,575,575元,不足之欠款僅餘224,425元,原告既已清償部分欠款,則被告就該部分之債權即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多年來時常向被告週轉現金及支票,因之前還款軋票皆正常,故於102年10月30日請原告替他借貸資金週轉,並書立借據,原告自103年1月18日起轉帳之金額並非償還債務,而是向被告借票,委託轉金額給其他人與兌現票款之用,至於上開160萬元本票已與被告轉換成8張各20萬元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起訴。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二)經查,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21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1月28日核發北院木104司執子字第10218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原告在280萬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22,404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灣銀行木柵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之退休俸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2月9日通知債權人即被告「台端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惟原告未於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證明,另本院於104年2月9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子字第10218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即原告向第三人臺灣銀行木柵分公司收取40,325元(含手續費250元)之存款債權,臺灣銀行木柵分公司函覆本院已依執行命令扣押解付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遂發給原告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218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告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從而,有關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