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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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4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吳俊鴻 被告 張從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及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5日、93年6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詎被告自107年4月1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5萬2,806元(含本金549,109元、利息3,69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所命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