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 邱福源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複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被告 林江泉
林清博 林聰啟 林崇仁 邱順隆莊常美 柯宗仁 柯德添 邱王英 宋秋佳 柯志孟 柯智能 邱當翔 邱永宗 邱正雄 鄭龍春 王新埤 鄭景煬鄭適合 魏文賢 鄭光宇 邱祿軒 受告知人 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受告知人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一00八.五七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所示面積一三一.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宋秋佳取得;編號乙1所示面積三四一.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邱順隆、 邱莊常美 、邱王英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1所示面積一一八.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柯智能、柯德添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1所示面積二二五.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林江泉、林清博、林聰啟、林崇仁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1所示面積六八.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柯志孟、柯宗仁、柯智能、柯德添共同取得,並依附圖「持分額及應分配面積」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己1所示面積一一0.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邱當翔、邱永宗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1所示面積一一.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原告取得。
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八一0.五五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所示面積一五.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王新埤取得;編號乙所示面積一四四.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鄭龍春、鄭景煬即鄭適合及鄭光宇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所示面積七九.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魏文賢取得;編號丁所示面積一九九.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邱正雄取得;編號戊所示面積二0二.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邱祿軒取得;編號己所示面積一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原告邱福源取得;編號庚所示面積五六.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宋秋佳取得。
前開第二項土地分割,被告鄭龍春、鄭景煬即鄭適合及鄭光宇應分別給付(金錢補償)被告邱正雄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原告邱福源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壹拾伍元;被告宋秋佳應給付(金錢補償)原告邱福源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江泉、林清博、林聰啟、林崇仁、柯宗仁、邱王英、宋秋佳、柯志孟、柯智能、邱當翔、邱永宗、邱正雄、王新埤、魏文賢、鄭光宇、邱祿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46、
652、64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嗣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系爭647地號土地分割之請求,並請求將系爭646、652地號土地各別予以分割,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撤回自生效力。
三、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請求分割之系爭
646、652地號土地,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公司)、嘉義縣布袋鎮農會(下稱布袋農會)就系爭646、652地號土地擁有抵押權,本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第一商銀公司及布袋農會,且告知訴訟文書業於103年4月9日送達,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646、65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008.57平方公尺及810.55平方公尺,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646、652地號土地並無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加其利用價值,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遂請求裁判分割。又為維持現有土地方整為考量,系爭646、652地號土地之分割,倘共有人未能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者,請求以該地公告現值作為金錢補償之計價標準。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請求分割,並判決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順隆、邱莊常美: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邱順隆、邱莊常美及邱王英希望分割在一起,維持共有。若有分配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不同,同意以公告現值找補。
(二)被告柯德添:到庭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另其土地分配面積少於應有部分者,希望剩餘土地面積與被告柯志孟、柯智能、柯宗仁分割在一起,維持共有。
(三)被告邱正雄、魏文賢:表示同意分割,希望分割成單獨一塊,不再維持共有。
(四)被告鄭龍春、鄭光宇: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希望與被告鄭景煬即鄭適合分割成一塊,維持共有。
(五)被告邱祿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意分配的位置,希望能分配較完整的土地。
(六)被告鄭景煬即鄭適合: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多分配到的土地部分,願意以公告現值找補。
(七)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646、652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兩筆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分割復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646、65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異動索引表(本院卷一第12-33頁)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本院為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關系爭646、65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僅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本院斟酌如下:
1、系爭646、652地號土地相互毗鄰,兩筆土地西側及北側直接面臨道路,且系爭兩筆土地上既存建物原即臨路搭建,故原告以既有建物為基礎,按建物現況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可儘量避免損及既有建物,復兼顧各共有人通行權利,堪稱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
2、至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雖因受制現場建物坐落情形,以致分割後土地形狀有部分無法方正,略呈不規則形狀,固非完全理想之分割方案,但各共有人為保存現場建物,儘量不損及既有建物,到庭共有人邱順隆、邱莊常美、柯德添、鄭龍春、鄭景煬即鄭適合及魏文賢等人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尤其擬受分配土地形狀最不方正(編號乙1及丙1)之共有人邱順隆、邱莊常美、柯德添,亦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其他共有人經本院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送達結果,皆未表示意見到院,本院斟酌上情,以及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條件及各共有人間公平分配等情事後,認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
3、又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就系爭646地號土地部分,將編號甲1所示面積131.33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宋秋佳取得;編號乙1所示面積341.43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邱順隆、邱莊常美、邱王英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1所示面積118.59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柯智能、柯德添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1所示面積225.87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林江泉、林清博、林聰啟、林崇仁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1所示面積68.84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柯志孟、柯宗仁、柯智能、柯德添取得,並依附圖所示「持分額及應分配面積」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己
1所示面積110.95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邱當翔、邱永宗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1所示面積11.56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原告取得。其中被告柯智能及柯德添於分配編號丙1土地後,應有部分仍未受足額分配部分(28.5平方公尺),改分配至編號戊1部分與被告柯志孟及柯宗仁依各自持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故全部共有人均已照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已無金錢補償問題。
4、又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就系爭652地號土地部分,將編號甲所示面積15.67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王新埤取得;編號乙所示面積144.69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鄭龍春、鄭景煬即鄭適合及鄭光宇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所示面積79.96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魏文賢取得;編號丁所示面積199.25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邱正雄取得;編號戊所示面積202.64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邱祿軒取得;編號己所示面積111.70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原告邱福源取得;編號庚所示面積56.5
5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宋秋佳取得。其中被告鄭龍春、鄭景煬即鄭適合及鄭光宇受分配取得編號乙所示土地暨被告宋秋佳受分配取得編號庚所示土地,受分配取得土地面積分別較應有部分超出4平方公尺及0.82平方公尺,應對受分配土地面積減少3.39平方公尺之被告邱正雄(受分配編號丁)及減少1.43平方公尺之原告邱福源(受分配編號己)為金錢補償,又此部分共有人鄭龍春、鄭景煬即鄭適合及邱福源等人均表明願以公告土地現值互為找補,應屬可採,查系爭652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佐,故本件被告鄭龍春、鄭景煬即鄭適合及鄭光宇受分配取得編號乙所示土地應金錢補償被告邱正雄新臺幣(下同)72,885元(3.39×21,500)、補償原告邱福源13,115元【(4-3.39)×21,500】,又被告宋秋佳受分配取得編號庚所示土地應金錢補償原告邱福源17,630元(0.82×21,500)。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646、652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原告請求分割,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兩筆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建物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條件及分割後土地能否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最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兩筆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因系爭652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未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其價值並不相當,故另就被告鄭龍春、鄭景煬即鄭適合及鄭光宇應分別金錢補償被告邱正雄、原告邱福源,暨被告宋秋佳應金錢補償原告邱福源部分,併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兩筆土地之抵押權人已經本院依聲請為訴訟告知而未參加訴訟,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依法即應移存於該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無庸本院於主文內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周瑞楠附表一:
┌──────────────────────┐│系爭646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林江泉│10/192││├──┼─────┼──────┼──────┤│2│林清博│11/192│原告起訴狀誤│││││載10/192│├──┼─────┼──────┼──────┤│3│林聰啟│11/192││├──┼─────┼──────┼──────┤│4│林崇仁│11/192││├──┼─────┼──────┼──────┤│5│邱順隆│65/576││├──┼─────┼──────┼──────┤│6│邱福源│11/960││├──┼─────┼──────┼──────┤│7│邱莊常美│65/576││├──┼─────┼──────┼──────┤│8│柯宗仁│48/2400││├──┼─────┼──────┼──────┤│9│柯德添│1297/12000││├──┼─────┼──────┼──────┤│10│邱王英│65/576││├──┼─────┼──────┼──────┤│11│宋秋佳│125/960││├──┼─────┼──────┼──────┤│12│柯志孟│48/2400││├──┼─────┼──────┼──────┤│13│柯智能│151/4000││├──┼─────┼──────┼──────┤│14│邱當翔│29/300││├──┼─────┼──────┼──────┤│15│邱永宗│16/1200││└──┴─────┴──────┴──────┘附表二:
┌───────────────────────┐│系爭652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邱正雄│1/4││├──┼─────┼────────┼─────┤│2│鄭龍春│0000000/00000000││├──┼─────┼────────┼─────┤│3│王新埤│14/720││├──┼─────┼────────┼─────┤│4│鄭景煬即鄭│0000000/00000000│改名鄭景煬│││適合│││├──┼─────┼────────┼─────┤│5│邱福源│134/960││├──┼─────┼────────┼─────┤│6│魏文賢│80200/813000││├──┼─────┼────────┼─────┤│7│鄭光宇│0000000/00000000││├──┼─────┼────────┼─────┤│8│邱祿軒│1/4││├──┼─────┼────────┼─────┤│9│宋秋佳│66/960││└──┴─────┴────────┴─────┘附表三(訴訟費用之分擔【單位:新臺幣】):
┌──┬────────────┬──────────────┐││系爭646地號土地│系爭652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即││││(即按應有部││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比例)│││├──┼─────┼──────┼─────┼────────┤│1│林江泉│10/192│邱正雄│1/4│├──┼─────┼──────┼─────┼────────┤│2│林清博│11/192│鄭龍春│0000000/0000000│├──┼─────┼──────┼─────┼────────┤│3│林聰啟│11/192│王新埤│14/720│├──┼─────┼──────┼─────┼────────┤│4│林崇仁│11/192│鄭景煬即鄭│0000000/0000000│││││適合││├──┼─────┼──────┼─────┼────────┤│5│邱順隆│65/576│邱福源│134/960│├──┼─────┼──────┼─────┼────────┤│6│邱福源│11/960│魏文賢│80200/813000│├──┼─────┼──────┼─────┼────────┤│7│邱莊常美│65/576│鄭光宇│0000000/00000000│├──┼─────┼──────┼─────┼────────┤│8│柯宗仁│48/2400│邱祿軒│1/4│├──┼─────┼──────┼─────┼────────┤│9│柯德添│1297/12000│宋秋佳│66/960│├──┼─────┼──────┼─────┼────────┤│10│邱王英│65/576│││├──┼─────┼──────┼─────┼────────┤│11│宋秋佳│125/960│││├──┼─────┼──────┼─────┼────────┤│12│柯志孟│48/2400│││├──┼─────┼──────┼─────┼────────┤│13│柯智能│151/4000│││├──┼─────┼──────┼─────┼────────┤│14│邱當翔│29/300│││├──┼─────┼──────┼─────┼────────┤│15│邱永宗│16/1200│││├──┼─────┴──────┴─────┴────────┤│附註│一、裁判費分擔部分:││說明│原告起訴分別請求分割系爭646、652地號土地(系爭647│││地號土地部分已撤回),核屬客觀訴之合併,故於起訴時│││應合併徵收裁判費,並由原告自行繳納41,194元。查原告│││就系爭646、6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價值分別為241,844元│││及2,432,494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及25,1│││56元,並由兩造依上述比例分擔。至於原告撤回系爭647│││地號土地分割請求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二、製圖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分擔部分:│││本件現場建物勘測費及製圖費用,係按土地筆數支出,與│││原告就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無關,故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系爭646、652地號土地各負擔一半費用,並由兩造依上述│││比例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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