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告丁 炳中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複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莊安田 律師被告丁 士娟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吳聰億 律師被告丁 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丁 萬福 所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下:
一、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土地、房屋分歸被告 丁士娟 取得。
二、如附表一(編號3除外)、附表二(編號5除外)、附表三(編號5、8、12除外)、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房屋、存款、投資,由原告 丁炳中 按54,617,070分之25,068,185、被告 丁炳文 按54,617,070分之25,068,185、被告丁士娟按54,617,070分之4,480,700之比例取得。
三、如附表五所示之汽車、機車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丁炳中按54,617,070分之25,068,185、被告丁炳文按54,617,070分之25,068,185、被告丁士娟按54,617,070分之4,480,
700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 丁萬福 不幸於民國101年7月12日病逝
,兩造之母親 丁劉春嬌 早逝,原告是長子,與被告丁士娟(長女)、丁炳文(次子)是共同繼承人,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遺產。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明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其立法理由,即認:被繼承人是依各繼承人之實際需要,而指定分割之方法,且得以避免共同繼承間不必要之紛爭;因此,被繼承人之意旨,應予尊重。
㈡兩造之被繼承人於生前立有預立遺囑,內容如下:
「立預立遺囑人丁萬福住嘉義市○○路○○○號,茲為避免將來兒女骨肉就遺產紛爭,特立本遺囑,於本人有一日往生後,就遺產為下列之分配:
1.願將嘉義市○○街○○號房、地壹棟由士娟繼承,連同先前繼承母親遺產:台南市○○街○○號房地壹棟均歸士娟所有並管理、收益。
2.除上述財產之外,其餘凡屬本人名義之現金、定期、股票及所有動產、不動產等等均由炳中、炳文繼承,各得貳分之壹,但為使用等方便,二人得以和平、善意、協議方式,各取得單獨財產(例如,炳中在台北可取得○○路○段00號五樓房地之全部財產(註中,已取得),炳文在嘉義,則可取得嘉義某棟相當之房地等,餘類推),(註:炳文已在嘉義取得嘉義市○○路○○號房地全部.94.12.10.)預立遺囑人丁萬福親筆89.1.19.說明:
1.士娟、炳中、炳文你等均為我之至親骨肉,我之最愛,但天下無不散的宴席,終有握別之日,是最不得已也,但願我往生後,你三人應以彼此骨肉情深,互信、互愛、互助之原則,使骨肉之感情與繼承之基業永久穩固,並繼續發揚光大。
2.士娟此次雖繼承較少,但出嫁時已得若干財產,加上繼承南市房地一棟,故再將長榮街給與,亦有彌補不足之意,希望在家相夫教子之餘,亦繼續照顧二位同胞弟弟。
3.炳中在台塑總公司服務,雖不盡如意,但生活安定加上美賢賢慧,兒女可愛,一家樂融融,余至為安慰,但應敬愛姐姐,照顧弟弟,並要繼續努力,再努力,在安定中求進步。
4.炳文,至今未再娶妻,年紀不少,應趕快覓妥對象結婚,有妻,可照顧家庭,為你生男育女,叫你爸爸,使你無後顧之憂,並找適當工作,對於工作事業,不求賺大錢,而在求其合法、長遠、穩健。但必須要努力,不怕慢,只怕站,只要肯定,終有成功之日,你們繼承之財產雖不多,但如能保住,並略加發揚,生活應無問題,你之個性略嫌浮燥,易於得罪人,但本性善良,所以經常記住「多替別人設想,吃虧就是得便宜」多多體會、改進,將來會更加美好。
5.遺產雖不多,但均係父母生前辛苦努力勤儉節省累積下來,你們亦多知之,故應多加珍惜,做為留念,尤其不動產,非不得已,不能隨意處分。
6.我如往生,遺體火化,骨灰與你母親同放一處,每逢時節,應該燒香等,切記之,以為後世之典範。
7.前述遺產,可以協議方式分割,並得委託代書辦理。此囑。
父.萬福.親筆囑咐.89.1.19.㈢兩造於被繼承人往生後原已達協議,依被繼承人之遺囑而為
遺產分割;然而原告執遺囑原本,赴嘉義市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在補件過程中,被告反悔,不願配合。也因地政機關補件之期限已過,目前,無法依先前協議而辦理。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係以聲請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上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㈣按民法第1173條明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實務上稱為生前特種贈與(特種指的是結婚、分居、營業等特種原因)。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因此,由上述說明可知,只限於為了繼承人結婚、分居、營業,所贈送的財產才要算入遺產的範圍內,因為其他目的而贈送的財產就不算。因此繼承人只能就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之財產主張列入遺產範圍,被繼承人因為其他目的而於生前贈送之財產,繼承人自不得請求分配。從上述可知,生前贈與除特種贈與外,都不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基於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被繼承人在生前本來就可以自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不受干涉,因此,生前贈與並沒有特留分扣減的適用。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578號解釋解釋文:「…(三)生前贈與。并無特留分之規定,自不受此限制(如附件二)。(參照25年上字第660號及48年台上字371號)。可見特留分之規定。僅係限制遺產人處分其死後之遺產。若當事人處分其生前之財產。自應尊重當事人本人之意思。故關於當事人生前贈與其繼承人之財產。其贈與原因若非1173條所列舉者。固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中。即其為1173條列舉之原因。如贈與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司法院院字第743號解釋:「…當事人生前贈與其繼承人之財產固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中」。
㈤兩造之被繼承人於生前立有預立遺囑略以:願將嘉義市○○
街○○號房、地壹棟由士娟繼承,連同先前繼承母親遺產:台南市○○街○○號房地壹棟均歸士娟所有並管理收益。「士娟此次雖繼承較少,但出嫁時已得若干財產,加上繼承南市房地一棟,故再將長榮街給與,亦有彌補不足之意。依被繼承人於生前,預立遺囑所示,被告丁士娟已取得財產如下:
1.被告丁士娟高中畢業後,從嘉義赴台北市補習重考大學,兩造父母親於69年1月15日購置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而贈與【之後出租月租金約新台幣(下同)2萬3000元】。
2.被繼承人夫妻於74年7月3日以被告丁士娟名義,購入台北市○○區○○路○○○號2樓之21房屋,作為結婚之嫁妝
(於80年5月隨夫搬至桃園開立診所後,出租月租金約
2萬3000元)。
3.兩造之外祖母於97年10月1日過世:由被告丁士娟一人代位繼承台南市○○路○段○○號1-4樓三分之一之房、地。
(出租月租金約1萬8000元)。
註:被繼承人當時要求原告及被告丁炳文在拋棄同意書上蓋章,並說明:被告丁士娟不會再繼承家中之任何財產。所以,於遺囑中說明, 要士娟 再繼承嘉義市○○街房、地,為彌補不足之意,並備妥贈與契約書(出租月租金約6500元)。
㈥本件於10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就被告丁士娟於本件繼
承開始前,所取得之財產,被告當庭主張係其自行買收,並非贈與云云,謹將上述之事証,分述如后:
1.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被告丁士娟69年(當年19歲)高中畢業後,從嘉義赴台北市補習重考大學,被繼承人夫妻於69年1月15日購置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登記被繼承人夫妻名下,並隨即辦理贈與。
(1)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2)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168萬元整)。第一次於69.01.09簽約付現金5萬元第二次於69.01.15付合庫營業部支票90萬元第三次於69.02.09付合庫營業部本票63萬元.第四次於69.03.02付現金10萬元.
(3)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
(4)當時戶籍謄本。
(5)之後出租月租金約2萬元。
2.台北市○○區○○路○○○號2樓之21號被告丁士娟於74年5月大學畢業,8月結婚(當年24歲),被繼承人以被告丁士娟名義,購入台北市○○區○○路○○○號2樓之21號房屋,作為結婚之嫁妝。
(1)買賣不動產預約書付款明細:(206萬元整)。第一次於74.07.03簽約付現金10萬元
合庫本票50萬元第二次於74.07.15.合庫支票50萬元第三次於74.07.26.合庫支票50萬元第四次於74.08.02.付現金46萬元
(2)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3)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
(4)當時戶籍謄本。
(5)之後出租月租金約2萬3000元。
3.台南市○○路○段○○號1-4樓三分之一之房、地。
(1)兩造之外祖母於97年10月1日過世,由被告丁士娟一人代位繼承(出租月租金約1萬8000元)。
註:被繼承人親於當時要求原告及被告丁炳文在拋棄同意書上蓋章並說明:被告丁士娟不會再繼承家中之任何財產
(2)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再追加,要被告丁士娟再繼承嘉義市○○街○○號房、地,作為彌補不足之意。
(3)嘉義市○○街○○號(出租月租金約6500元),被繼承人並另備妥贈與契約書(親筆書寫)。
(4)被繼承人對於分配方式,雖與父親生前告知方式有所不同,但一切依被繼承人指示為依歸,畢竟這些都是被繼承人夫妻生前辛苦一輩子所努力成果,有權決定自己財產,希望被告丁士娟亦能尊重被繼承人遺願。
4.上述房屋租金收入:
(1)被告丁士娟每月可收入房產租金粗估6萬5000元。
(2)原本屬於原告丁炳中,被告丁炳文共有房產,被繼承人在世時,其租金由被繼承人收入,這也說明被繼承人生前預立遺囑,並於遺囑中特別註明,上述不動產均歸士娟所有並管理收益。
㈦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生前於89年1月19日制作完成自書遺囑
,影印成三份,並均加蓋私章,放置在2樓保險櫃內,預計留給長女及二個兒子,每人一份。被繼承人於101年6月底之假日,赴台北市與同輩親友聚餐時,因身體不適,經送醫後,病況惡化,轉加護病房,延醫無效而不幸於7月12日病逝。原告身為長子,負起處理喪葬之責,迨後事辦妥後,子女三人在家中2樓保險櫃內找到上述三份遺囑正本,並依信封上之指示一同赴張代書處委請依遺囑辦理繼承。後來被告丁士娟質疑上述正本是影印,非原本,原告住在台北,假日返家,在律師事務所內(1樓)未上鎖之書櫃內,於「繼承與贈與」一書旁發現一紙袋,內放置被繼承人親筆書寫之原本。此期間,也在書櫃內之放置權狀處找到贈與契約書原本。
因被告丁士娟強調並無原本,爭執正本之效力,經原告告以:已找到原本之遺囑,希望找第三人或親戚為公證人拿原本來協議遭拒。只好親自將原本交付予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依遺囑辦理.隔天被告二人會辦時,地政承辦人員有鑑於遺產之糾紛,課長於電話中告知原告:是隔著一段距離,給被告二人目視。被告二人檢視後,認該原本與正本不同,不願會同辦理登記,也因此,因未能依地政機關之通知期限補正,而被退件。
㈧本件預立遺囑正本與原本兩者內容主要不同之處:
1.第二頁第一行末段加註部分:原本為:(例如,炳中在台北可取得○○路○段00號5樓房地之全部財產(註「中」已取得),炳文在嘉義,則可取得嘉義某棟相當之房地等,餘類推)(註:炳文已在嘉義取得嘉義市○○路○○號房地全部,94.12.10.)正本為:(例如,炳中在台北可取得○○路○段00號5樓房地之全部財產,炳文在嘉義,則可取得嘉義某棟相當之房地等,餘類推)(右行加註:炳文已取得嘉義市○○路○○號房地)95.6.15.丁萬福簽章(炳中亦取得南昌路房地)。
2.原本第三頁第二行繼承發揚光大改為繼續發揚光大,正本沒改。
3.第四頁最後一行,原本將勸儉改為節儉,正本將勸儉改為勤儉。
4.原本第2頁第7行第6、7字「炳文」、第8行第15字「是」,及第4頁第1行第1字「四」及第4頁第8行第5字「吃」等4字,用立可白塗過後補正;而且第3頁最後一字有墨水之印漬。
其餘部份完全相同。
㈨預立遺囑第二頁第一行加註部份之說明:
當初(89.1.19.立遺囑之時期)所有權是:
1.嘉義市○○路○○號房地是原告與被告丁炳文共有。
2.台北市○○路○段○○號5樓房地是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被告丁炳文因購買嘉義蘭潭房屋辦理分期付款,利息很高,被繼承人不希望造成原告困擾,指示原告,希望將嘉義市○○路○○號房地屬於原告的持分,贈與被告丁炳文,讓被告丁炳文能完全擁有此房;再向銀行借款,去還嘉義蘭潭房子的貸款,借新還舊,主要考慮是節省利息。
3.台北市○○路○段○○號5樓,被繼承人再以二等親買賣方式,於91.12.25.已登記給原告。
4.原告依上述事實而推測,遺囑原本最先完成的日期是89年
1月19日,被繼承人是基於上述不動產之異動,才會在94.12.10.於遺囑原本加註文字,希望原告和被告丁炳文往後能依此方式辦理分割;而後來在三份正本加註之時間為
95.6.15.。何以會有先後?可能是先在原本加註,事後想到,才再於三份正本補註。
5.被繼承人在原本、正本之加註(均是親筆加註),雖有時間先後之不同,但遺囑之文意與百分之99的文字(僅加註之日期,有先後),均完全相符。
6.至於被告另質疑本件起訴時,為何不附原本之影本,是因原告認為原本與正本並無內容上之出入,而且,原本是保留在台北,僅將正本之影本寄放在廖律師處(因被繼承人於病危時,交待家人,如有問題,去問法扶,所以原告懇請廖律師協助)。
㈩另被繼承人往生後,已支出之費用:
繳交醫院之費用及辦理喪葬:
1.榮總住院醫藥費:85,718.元
2.國寶禮儀服務:137,000.元
3.骨灰罈:31,800.元
4.告別式費用:98,120.元(87620+10500)元國稅局核定遺產稅:3,470,915元。
上述費用之支出,有關遺產稅部分,是以銀行存款抵繳,依國稅局建議方式:先以台幣現金第一優先繳納,且為避免往後辦理繼承時手續繁瑣.是以小額存款優先扣抵,如附表三編號5、8差額為銀行代扣費用。另喪葬費用,是自編號12自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提263,548元。
特留分基本數額的計算方式是:「遺產」+「繼承人在繼承
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自被繼承人所受的贈與(特種贈與)」-「繼承債務」。上述「遺產」、「特種贈與」,或是「繼承債務」的價值,要以客觀的交易價格為標準,這和計算遺產稅時,不動產應以土地的公告現值或房屋的評定現值為標準不同。本案,被告丁士娟於繼承開始前,受有上述財產之贈與,屬於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屬於「應繼遺產」。被繼承人過世後,目前嘉義所有房屋出租之金,均由被告丁炳文處理(每月可收取租金5萬2000元)。原告身為長子,被繼承人過世後,負責喪事處理及事後代辦事項,如房屋稅,地價稅,汽、機車牌照,燃料稅及宗祠年費等等事宜。為遵從先人遺訓,慎終追遠,原告已將祖先牌位於去年請回台北住家妥善安置供俸。
原告已依被繼承人生前預立遺囑,於103年3月28日及103
年5月1日提出並整理遺產分割之聲明。被告丁士娟具狀主張:兩造三人依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繼承分割云云;顯有誤解。原告前於103年10月8日具狀已述明「生前特種贈與」之規定,依前述說明可知,「生前特種贈與」只限於為了繼承人結婚、分居、營業,所贈送的財產,才要算入遺產的範圍內;因為其他目的而贈送的財產就不算。因此,繼承人只能就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之財產主張列入遺產範圍,被繼承人因為其他目的而於生前贈送之財產,自不得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所以,被告訴代所指原告與丁炳中之財產,均不符「生前特種贈與」。
至於被告丁士娟已取得之三筆不動產,原告於103.11.6.已具狀述明,謹再補充說明:
1.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地。吳興街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一百六十八萬元整)第一次於69.01.09簽約付現5萬元。
第二次於69.01.15付合庫營業部支票CK488601、90萬元。
第三次於69.02.09.付合庫營業部本票GP29壓碼2185、63萬元。
第四次於69.03.02.付現金10萬元。
說明如下:
a.被告丁士娟69年高中畢業後,從嘉義赴台北市補習重考大學。
b.被繼承人於69年1月15日購置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地,並由父親簽約付款如買賣契約書,購買人是父親丁萬福。
c.當時被告丁士娟未滿18歲(00年0月00日出生),被繼承人在嘉義執業律師,戶籍不可能遷出嘉義市,於是母親丁劉春嬌與被告丁士娟於69年1月12日同時從嘉義市原戶籍遷出,並於69年1月15日簽約第二次付款時(雙方買賣契約書第四條有約定,當天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同時將戶籍遷入台北市○○街,由母親當戶長(這樣可享用自用住宅稅率),同年69年6月6日母親又從台北市○○街之戶籍遷回嘉義。(如此被告丁士娟雖未滿20歲,仍可享用自用住宅稅率)目的是節稅。
d.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發生日期是69年1月15日,登記原因:買賣而非贈與,即可證明是由被繼承人直接購買,並登記在被告丁士娟名下,而69年1月18日母親只是代表當贈與稅納稅義務人。
除此之外被繼承人於遺囑中,針對被告丁士娟繼承部分特別加以說明:
『士娟此次雖繼承較少,但出嫁時已得若干財產,加上繼承南市房地一棟,故再將長榮街給與,亦有彌補不足之意,希望在家相夫教子之餘,亦繼續照顧二位同胞弟弟』。依遺囑所言,出嫁當時被告丁士娟從家中所贈與財產除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及台北市○○區○○路○○○號2樓之21並無其他房、地,即可證明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地,亦是被繼承人贈與為嫁妝一部分。
2.台北市○○區○○路○○○號2樓之21房、地。三民路買賣不動產契約書付款明細:(二百零六萬元整)。
第一次於74.07.03簽約付現10萬元。
合庫本票DAC00000000萬元。
第二次於74.07.15合庫支票OAC407555、50萬元。
第三次於74.07.26合庫支票OAC410328、50萬元。
第四次於74.08付現46萬元。
說明如下:
被告丁士娟於74年5月大學畢業,8月結婚(當年23歲),被繼承人於74年7月3日以被告丁士娟名義購入台北市○○區○○路○○○號2樓之21,並於74年8月26日將戶籍遷入,作為結婚之嫁妝。
3.台南市○○路○段○○號1-4樓三分之一之房、地。代位繼承:兩造之外祖母於97年10月1日過世:
由被告丁士娟一人代位繼承台南市○○路○段○○號三分之一之地。○○○區○○段0000-000和0000-000地號)。
註:被繼承人於當時要求原告及弟弟丁炳文在拋棄同意書上蓋章,並說明:姊姊丁士娟不會再繼承家中之任何財產。且被繼承人在遺囑中,亦針對被告丁士娟繼承部分特別獨立加以說明:『士娟此次雖繼承較少,但出嫁時已得若干財產,加上繼承南市房地一棟,故再將長榮街給與,亦有彌補不足之意,希望在家相夫教子之餘,亦繼續照顧二位同胞弟弟』。
A:台南市○○路○段○○號於84年間有建商要向外祖母購買
100萬/坪,外祖母還不願意,詳如被繼承人生前日記所述(價值不菲)。
B:被繼承人母親於88年1月31日過世,合法繼承人為繼承人三人,為什麼繼承人丁炳文、丁炳中皆無條件同意拋棄繼承,原因是聽從父親安排,且被繼承人夫婦在世時,對未來財產分配均有共識,尤其是不動產部分,都已事先告知三位子女分配狀況,因此被繼承人於遺囑中針對丁士娟繼承部分,為此特地備妥贈與契約書另將嘉義市○○街給與,為彌補不足之意。如被告不願依照遺囑辦理繼承,原告要求納入歸扣(屬於生前特種贈與)。
4.原告與被告丁炳文之財產取得時間點:
(1)嘉義市○○路○○○號土地是61年7月17日登記原因是買賣。
(2)嘉義市○○路○○○號土地登記是被告丁炳文名下。
(3)嘉義市○○路○○號房、地是被告丁炳文名下,是原告於90年12月5日贈與被告丁炳文一半房、地(如遺囑補充說明)
(4)丁炳文,丁炳中兩人共公同共有部分是繼承母親遺產。
(5)台北市○○路○段○○號5樓房、地(如遺囑補充說明),是二等親買賣。
(6)台北市○○路○段停車位,是原告自行購買。以上被告所提房、地,均非屬因結婚、分居、營業等三種原因所贈與財產。
被繼承人在嘉義市任職專業律師超過40年以上,對遺產繼承
等相關法律規定,甚為瞭解,並親自撰寫自書遺囑。次按「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規定」及「民法第1165條第1項明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因此,被繼承人之意旨,應予尊重。被繼承人生前對三位子女未來財產分配早有規劃,因此於遺囑中特別針對繼承人丁士娟繼承部分獨立加以說明:『士娟此次雖繼承較少,但出嫁時已得若干財產,加上繼承南市房地一棟,故再將長榮街給與,亦有彌補不足之意,希望在家相夫教子之餘,亦繼續照顧二位同胞弟弟』。(非原本規劃中),因此特地備妥贈與契約書並親筆簽名蓋章,內文重申財產分配方式。被繼承人過世後,目前嘉義所有房屋出租之租金,均被告丁炳文處理(每月可收取租金5萬2000元)。原告從以往至今沒有任何租金收入。
遺囑指定應繼分範圍:
1.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參民法第1187條),且遺囑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之效力應優先於法定應繼分而適用,惟指定應繼分不能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權利,否則該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基於上開遺囑自由原則以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認其得以遺囑指定應繼分,並無不宜(參照司法院21年院字第741號解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參照)。
2.被繼承人生前對三位子女未來財產分配早有規劃,因此於自書遺囑中特別針對被告丁士娟繼承部分,獨立加以說明:『士娟此次雖繼承較少,但出嫁時已得若干財產,加上繼承南市房地一棟,故再將長榮街給與,亦有彌補不足之意,希望在家相夫教子之餘,亦繼續照顧二位同胞弟弟』。
3.從上述自書遺囑可知繼承人指定應繼分,除原應繼分外,再加上遺囑指定應繼分(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及台北市○○區○○路○○○號2樓之21及台南市○○路○段○○號1-4樓三分之一之房‧地)。
特留分範圍:
1.生前贈與除特種贈與外,都不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實務就此清楚表示,基於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被繼承人在生前本來就可以自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不受干涉,因此,生前贈與並沒有特留分扣減的適用。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578號解釋解釋文即揭示:「…(3)生前贈與。并無特留分之規定。自不受此限制。」足資參照。
2.另參司法院院字第743號解釋解釋文亦揭示:「繼承人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4條固已規定由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而關於特留分民法繼承編又僅明定遺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時,應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及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應得特留分人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參照第1187條、1225條)可見特留分之規定,僅係限制遺產人處分其死後之遺產,若當事人處分其生前之財產,自應尊重當事人本人之意思。故關於當事人生前贈與其繼承人之財產,其贈與原因若非1173條所列舉者,固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中。即其為1173條列舉之原因,如贈與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自應適用第1173條但書之規定。而不得於法定之外曲解特留分規定復加何項限制」。司法院院字第2364號解釋亦認:「…扣減被繼承人所為贈與之權。解釋上自無從認其有此權利。院字第743號解釋未便予以變更。」即明。(民法第1125條)前面所說﹁扣減﹂的標的,僅限於遺贈及應繼分之指定(參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不及於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
660號判例),換句話說,被繼承人的生前贈與則與繼承財產無涉,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的限制。
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
1.所謂歸扣,又稱為「扣除」,乃民法為期維持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並推測被繼承人通常有以生前特種贈與為「應繼分前付」之意思,(實務上稱為生前特種贈與(請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2.就此,實務見解認為,被繼承人因為前述三個事由贈與給繼承人之財產,本來就是該繼承人將來可以獲的繼承遺產,只是因為繼承人結婚、分居、營業先給而已,而因其他原因所為之贈與,並無這種先給遺產的考量,故無該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此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謂:「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
3.由上可知,只限於為了繼承人(例如:子女)結婚、分居、營業,所贈送的財產,才要算入遺產的範圍內(依贈與時價值計算之贈與價額),因為其他目的而贈送的財產就不算(例如:偏愛某一名子女)。因此,繼承人只能就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之財產主張列入遺產範圍,被繼承人因為其他目的而於生前贈送之財產,繼承人自不得請求分配。
4.因此,原告主張得列入歸扣包括: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及台北市○○區○○路○○○號2樓之21及台南市○○路○段○○號1-4樓三分之一之房、地。本件,被告丁士娟訴代於104.5.13.具狀,請求就(一)嘉
義市○○路○○○○號、135地號土地(二)台北市○○路○段○○號5樓房地(三)台北市○○路○段○號停車場-車位鑑定,其理由,是指上述不動產屬於繼承開始前,因「分居」而受有之贈與,屬「預行撥付」,應予「歸扣」云云。
事實上,上述各項不動產,均不符合「歸扣」:
1.嘉義市○○路○○○號,丁炳文取得時間為56年。嘉義市○○路○○○號,丁炳中取得時間為61年7月。
2.台北市○○路○段○○號5樓,依據買賣契約書記載:
(1)土地總價470萬,其中100萬於91年度贈與丁炳中。
(2)房屋總價69萬6仟7佰元,於90年度贈與丁炳中。
3.台北市○○路○段○號停車位是丁炳中向台開公司購買。原告與丁炳文名下之財產:
(1)嘉義市○○路○○○號土地是61年7月17日登記原因是買賣。
(2)嘉義市○○路○○○號土地登記是丁炳文名下。
(3)嘉義市○○路○○號房‧地是丁炳文名下,是原告丁炳中於90年12月5日贈與被告丁炳文一半房、地。
(4)丁炳文,丁炳中兩人共公同共有部分是繼承母親遺產。
(5)台北市○○路○段○○號5樓房、地。
(6)台北市○○路○段停車位。以上被告所提房、地,均非屬因結婚、分居、營業等三種原因所贈與財產。
原告取得財產之經過:
1.嘉義市○○路○○號房地,原是原告與弟弟丁炳文兩人共同共有。
2.台北市○○路○段○○號5樓房地是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被繼承人疼惜被告,不忍被告丁炳文因購買嘉義市○○○○街○○○號8樓國泰建設房屋,因辦理分期付款每月貸款利率高達9.875%,希望原告將嘉義市○○路○○號房地一半的持分贈與被告丁炳文,讓被告丁炳文能完全擁有此房,再向銀行辦理借款,去還嘉義蘭潭房子的貸款,借新還舊,新的利率4.64%,主要考量是降低貸款利息。
3.台北市○○路○段○○號5樓,被繼承人丁萬福再以二等親買賣方式,於91.12.25.移轉給原告。
4.嘉義市○○路○○號一半房、地,於90年12月5日原告贈與被告丁炳文。
土地贈與價值:175萬9500元。
房屋贈與價值:6萬8100元。
5.台北市○○路○段○號2樓停車位:原告於85年7月8日向台灣土地開發信託公司購買。
被告誤認屬"分居"而納入扣減之釐清:
1.按民法第1173條明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實務上稱為生前特種贈與(特種指的是結婚、分居、營業等特種原因)。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
2.因此,由上述說明可知,只限於為了繼承人結婚、分居、營業,所贈送的財產才要算入遺產的範圍內,因為其他目的而贈送的財產就不算。因此繼承人只能就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之財產主張列入遺產範圍,被繼承人因為其他目的而於生前贈送之財產,繼承人自不得請求分配。從上述可知,生前贈與除特種贈與外,都不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基於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被繼承人在生前本來就可以自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不受干涉,因此,生前贈與並沒有特留分扣減的適用。
3.原告於73年即離開嘉義北上讀書、當兵、就職:
4.被繼承人於自書遺囑中特別備註說明,各取得方式:
(1)台北市○○路○段○○號5樓,繼承人丁萬福再以二等親買賣方式,於91.12.25.移轉給原告。
(2)90年12月5日原告丁炳中,依照被繼承人丁萬福指示,將嘉義市○○路○○號一半房、地贈與丁炳文。
5.被繼承人明確指示,並要求繼承人依上述安排處理,"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
本件被繼承人預立遺囑之意旨:
1.被繼承人於78年12月25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當時被告丁士娟名下財產包括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及台北市○○區○○路○○○號2樓之21,遺囑中特別針對被告丁士娟繼承部分獨立加以說明:『士娟此次雖繼承較少,但出嫁時已得若干財產……』。即可證明被告丁士娟於74年8月結婚時,上述兩間房產即為嫁妝且在被繼承人夫妻生前財產分配時亦明確告知。
2.被繼承人於89年1月19日親筆卷寫自書遺囑內文記載,士娟繼承南市房地一棟,而外祖母97年10月1日過世,士娟即繼承台南市○○路○段○○號1-4樓三分之一之房‧地,是不是已事先規劃好且被繼承人遺囑中要給士娟財產是不是一一實現,並登記在士娟名下,除了嘉義長榮街32號非原本父母親生前規劃,被繼承人為彌補不足之意,才在遺囑外另備妥贈與契約書並親自簽名、蓋章,再次說明財產分配方式。
3.原由97年10月1日外祖母過世,97年10月15日父親筆記簿即告知姨丈炳中及炳文拋棄,實際是97年12月份父親才來電告知,要原告申請印鑑證明及印鑑寄回,告知要辦理外祖母繼承問題,當時並未詳細告知細節,因以往繼承的問題原告都不會過問,一切聽從被繼承人指示。
4.後來才知道被繼承人要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因母親於88年1月31日過世,只能辦理代位繼承。 蔣代書 可能認為不妥,會有所爭議,要求被繼承人提供代位繼承人丁炳文,丁炳中於拋棄繼承上簽名及蓋章,才合乎法律要件,於是被繼承人於98年1月北上台北,要原告於拋棄繼承上簽名蓋章,亦遵照被繼承人指示辦理,被繼承人同時告知被告士娟不會再繼承家中之任何財產。(雖然被繼承人丁萬福於遺囑中,再追加要被告丁士娟再繼承嘉義市○○街○○號房、地,作為彌補不足之意)。
5.原告亦樂意接受,一切依父親意思為依歸,畢竟這些都是父母親生前辛苦一輩子所努力成果,有權決定自己一切。
亦希望被告亦能尊重父親遺願。
遺囑指定應繼分:被繼承人生前對三位子女未來財產分配早
有規劃,因此於自書遺囑中特別針對繼承人士娟繼承部分獨立加以說明:『士娟此次雖繼承較少,但出嫁時已得若干財產,加上繼承南市房地一棟,故再將長榮街給與,亦有彌補不足之意,希望在家相夫教子之餘,亦繼續照顧二位同胞弟弟』。從上述自書遺囑可知被繼承人丁萬福指定應繼分除原應繼分外,再加上遺囑指定應繼分(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及台北市○○區○○路○○○號2樓之21及台南市○○路○段○○號1-4樓三分之一之房、地)。被繼承人之遺囑,已很明確說明,一切且民法第1187條規定,應尊重遺囑人之意。
不動產部分:經歐亞鑑定公司不動產鑑定價格:
1.嘉義市○區○○街○○號、金額:3,486,573元
2.嘉義市○○○路○○號、金額:14,366,000元
3.嘉義市○○路○○○○○○○○○○○號、合計金額:6,286,836元
4.嘉義市○○路○○○巷○○號金額:4,792,673元
5.嘉義縣○○鄉○○○段○○○○○○號、金額:1,381,079元
6.雲林縣○○鄉○○段290-3、291、290-14、304-2、694、703地號、金額:998,264元
7.雲林縣○○鄉○○段547、775、991、1002、1032、1054、1056、1134地號、金額:3,047,382元
8.雲林縣○○鄉○○段○○○○○○○號、金額:885,196以上不動產合計金額:35,244,003元動產部分: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丁萬福101年10月16日之動產金額:
銀行存款:5,294,426元投資(A)股票:14,332,393元投資(B)信託:5,660,803元投資(C)黃金及其他:1,306,481元合計動產總計:26,594,103元扣除遺產稅存款抵繳:3,470,915元扣除喪葬費用:263,548元合計扣除金額:3,734,463元動產合計金額:22,859,640元以上動產及不動產總計金額:58,103,643元。
原告對於「生前特種贈與」之相關規定,及本件被繼承人生前對遺產之規劃、被繼承人預立遺囑之意旨,與被告丁士娟已取得財產之經過等情,於歷次書狀中,已逐一陳明。
被繼承人親筆記載「不動產登記簿」。「當時士娟名下財產
包括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及台北市○○區○○路○○○號2樓之21,被繼承人遺囑中特別針對被告丁士娟繼承部分獨立加以說明:『士娟此次雖繼承較少,但出嫁時已得若干財產……』。即可證明被告丁士娟於74年8月結婚時,上述兩間房產即為嫁妝且在被繼承人夫妻生前財產分配時亦明確告知」。被告丁士娟繼承台南市○○路○段○○號1-
4樓三分之一的經過說明。
1.土地所有權狀登記原因:分割繼承(代位繼承)。
2.被繼承人親筆記載「登記過程說明」。
3.自書遺囑外另備妥贈與契約書並親自簽名、蓋章。被繼承人指示遺產之分配,並要繼承人依此分配方式辦理。
4.自書遺囑中,特別針對繼承人被告丁士娟部分獨立加以說明:「士娟此次雖繼承較少,但出嫁時已得若干財產,加上繼承南市房地一棟,故再將長榮街給與,亦有彌補不足之意,希望在家相夫教子之餘,亦繼續照顧二位同胞弟弟」。
並聲明:⒈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由原告丁炳中、被告丁炳文
各取得二分之一。附表二所示房屋,應由原告丁炳中、被告丁炳文各取得二分之一。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存款,應由原告丁炳中、被告丁炳文各取得二分之一。附表四所示之股票、基金,應由原告丁炳中、被告丁炳文各取得二分之一。附表五所示之汽車、機車,應予以變賣分割,由原告丁炳中、被告丁炳文各取得二分之一。嘉義市○○街○○號土地及房屋,由被告丁士娟取得。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丁士娟抗辯略以:㈠原告 於鈞院 審理時提出乙份遺囑「原本」,唯該原本顯非首
揭兩造共同發現之遺囑之原本。此觀諸二份文件第一頁背面第四行、第五行之記載係不同內容即明。
㈡兩造共同發現之文件第一項背面第四行有「95.6.15」之記
載;原告審理時提出之文件第一頁第四行則有「94.12.10」之記載。由此觀之,兩造共同發現之文件顯係被繼承人最後書立之文件。唯查,上開最後書立之文件並無原本存在,是以,後書立之遺囑既無原本存在,則,兩造所共同發現之文件應不具遺囑之效力。綜上,本件遺產既無遺囑可為權利主張,即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
㈢按民法第1173條: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
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是以,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情形方有贈與之歸扣問題。且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亦不適用贈與歸扣。
㈣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登記被告丁士娟名
義時,被告丁士娟18歲,難謂與上開贈與歸扣有何關連。台南市○○路○段○○號1之4樓,非被繼承人之財產。
㈤兩造最後在被繼承人住處所共同取得之遺囑並非原本,若該
原本確實存在,且被繼承人欲以該遺囑內容為其真正之意思,斷無僅將該影本置於保險箱,而捨原本令兩造得共見共聞,原告雖提出另外之遺囑原本,惟該原本非被繼承人最後所製作之遺囑,被繼承人最後所製作之遺囑既無原本存在,被告認為該影本不得為被繼承人之意思。
㈥原告所提出的原本並非法律要件的遺囑,上面亦無記載特留
分。若該遺囑可參考,遺囑第七點確實有寫到可以協議分割,原告逕為訴訟之提出,亦有悖於遺囑之內容。若本件可進行遺產分割,被告丁士娟部分主張特留分。
㈦臺南市這筆代位繼承所取得的房地非被繼承人之遺產。遺產
預行撥付的話,應該是要做歸扣,但如果是讓受贈人特別受有利益的贈與的話,我們認為此與一般贈與相同,不應列為歸扣。台北市三民區的不動產部分,如果是因結婚而為之贈與,答辯三狀附表所提的原告丁炳中、被告丁炳文受贈與之財產,也可以認定係分居而受贈之贈與,因為該財產,更像遺產預行之撥付。
㈧嘉義市○○路○○號房屋主張是原告、被告母親之遺產。
㈨若原告主張被告丁士娟所有之臺北市○○街、臺北市○○路
房地係繼承財產之預行撥付需歸扣,被告認為嘉義市○○路○○○○號及135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房地及臺北市○○路○段之車位,也是繼承財產之預付,應該歸扣。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炳文抗辯略以:㈠兩造共同打開保險箱的時候看到的是影本,後來原告去地政
辦理的時候,才發現原告持有原本。被繼承人生前曾經交代有一筆錢必須給被告丁士娟,但是原告不願意依照父親生前的交代給被告丁士娟。被告曾經向原告提出要觀看遺囑的原本不下十次,但是原告均不願提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曾經提及要留一筆錢給被告丁士娟,原告在被繼承人生前的時候也不否認,現在被繼承人過世之後就否認,導致原告、被告丁士娟兩造之間情緒不佳而起爭執。
㈡對於遺囑中有記載臺北市○○路及嘉義市○○路○○號之價值並不相當,應鑑價之後平均分配。
㈢公同共有部分是繼承母親的,嘉義市○○路○○○號、135號
土地的部分小時候就過戶,應該是買的時候就登記子女的名字。嘉義市○○路○○號是母親的財產,後來被告和原告繼承後,被告跟被繼承人說原告臺北沒有房子,乾脆臺北市○○路的房子給原告,○○路00號全部給被告,如同遺囑所載。
㈣台北市○○路房子是被告丁士娟嫁妝。
㈤被告不清楚臺南市房子為何拋棄給被告丁士娟,祖母要給被
告丁士娟,當時被繼承人叫被告丁炳文跟原告蓋印,所以就蓋印,該房子三分之一登記給被告丁士娟,其餘是阿姨的,被告丁炳文跟原告也有分到新市的土地。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1年7月12日病逝,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均為3分之1,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房屋已辦畢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或納稅義務人姓名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開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五、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另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73條、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生前89年1月19日立有預立遺囑,內容如下:「
立預立遺囑人丁萬福住嘉義市○○路○○○號,茲為避免將來兒女骨肉就遺產紛爭,特立本遺囑,於本人有一日往生後,就遺產為下列之分配:1.願將嘉義市○○街○○號房、地壹棟由士娟繼承,連同先前繼承母親遺產:台南市○○街○○號房地壹棟均歸士娟所有並管理、收益。2.除上述財產之外,其餘凡屬本人名義之現金、定期、股票及所有動產、不動產等等均由炳中、炳文繼承,各得貳分之壹,但為使用等方便,二人得以和平、善意、協議方式,各取得單獨財產(例如,炳中在台北可取得○○路○段00號五樓房地之全部財產,炳文在嘉義,則可取得嘉義某棟相當之房地等,餘類推)等語,此有被繼承人89年1月19日預立遺囑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4至126頁,該份係原本,由原告取回),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被告雖抗辯:依裝置預立遺囑紙袋封面記載,預立遺囑三份,每人一份,95年6月15日加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3頁),原告僅提出記載95年6月15日加註之預立遺囑影本,並未提出95年6月15日加註之預立遺囑原本,故無遺囑存在云云。惟查:原告係依89年1月19日預立遺囑主張分割,雖提出95年6月15日加註之預立遺囑係影本,然95年6月15日加註之預立遺囑係從89年1月19日預立遺囑原本影印,謹加註原告已取得台北市○○路房地、被告丁炳文已取得嘉義市○○路○○號房地,有95年6月15日加註之預立遺囑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0至12
2頁),而被繼承人95年6月15日加註係就遺囑內容:2.除上述財產之外,其餘凡屬本人名義之現金、定期、股票及所有動產、不動產等等均由炳中、炳文繼承,各得貳分之壹,但為使用等方便,二人得以和平、善意、協議方式,各取得單獨財產(例如,炳中在台北可取得○○路○段00號五樓房地之全部財產,炳文在嘉義,則可取得嘉義某棟相當之房地等,餘類推)所加註,並未變更89年1月19日預立遺囑內容,又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有撤回89年1月19日預立遺囑之行為,或與89年1月19日預立遺囑相牴觸之行為,則被繼承人89年1月19日預立遺囑既未經撤回,自屬有效,亦不能以原告未提出95年6月15日加註之預立遺囑原本,即認89年1月19日預立遺囑無效,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再者,本件預立遺囑雖另載:前述遺產,可以協議方式分割,並得委託代書辦理云云,然兩造既未能以協議方式分割,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以89年1月19日預立遺囑所載:嘉義市○○街○○號房、地分歸被告丁士娟所有,其餘遺產由原告與被告丁炳文均分。
㈡被告丁士娟抗辯:如依上開預立遺囑分配,其特留分額不足
,且兩造均抗辯:對造獲得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或繼承財產之預行撥付,應予歸扣等語。經查: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74年7月3日以被告丁士娟名義,
購入台北市○○區○○路○○○號2樓之21房屋,作為結婚之嫁妝等語,有買賣不動產預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被告丁士娟於74年8月11日結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4頁、第二宗第18
2至191頁,且為被告所不甚爭執,堪信為真實。上開房地既係繼承人即被告丁士娟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自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而該房地之贈與價額依買賣不動產預約書為當時買賣價金206萬元。
⒊被告丁士娟抗辯: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路0段00
號5樓房地、車位、嘉義市○○路○○○號房屋之土地,被告丁炳文所有之嘉義市○○路○○○號房屋之土地、嘉義市○○路○○號房屋、土地,分別為原告、被告丁炳文所受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而原告主張:被告丁士娟所有之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地、台南市○○路○段○○號1-4樓三分之一之房、地,為被告丁士娟所受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云云。然台南市○○路○段○○號1-4樓三分之一之房、地並非被繼承人之財產,係被告丁士娟代位其母親繼承其外祖母之財產,不符歸扣要件。至兩造上開其餘財產並無證據證明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受贈與,是上開財產無從加入應繼財產,兩造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㈢被繼承人應繼遺產淨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土地經歐
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格合計35,244,003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土地、房屋即嘉義市○區○○街○○號房地價額為3,486,573元),如附表三、
四、五所示之存款、投資、汽車、機車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載核定價格銀行存款:5,294,426元、投資(A)股票:14,332,393元、投資(B)信託:5,660,803元、投資(C)黃金及其他:
1,306,481元,扣除遺產稅3,470,915元,再扣除喪葬費用263,548元後合計58,103,643元,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及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三宗第38至40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宗第9至15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甚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丁士娟所受特種贈與價額
206萬元應列入應繼財產,故被繼承人應繼遺產淨額為60,163,643元(58,103,643元+2,060,000元=60,163,643元)(按經扣除後附表三編號5、8、12現已無存款餘額)。
㈣被告丁士娟之特留分:被告丁士娟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
規定,為其應繼分2分之1,故被告丁士娟之特留分為10,027,273元(60,163,643元÷3÷2=10,027,273元,元以下剔除)。
㈤被告丁士娟依遺囑及結婚所得繼承遺產價額5,546,573元(3,486,573+2,060,000=5,546,573元)。
㈥被告丁士娟特留分不足額4,480,700元(10,027,273元-5,546,573元=4,480,700元)。
㈦被繼承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應繼財產淨額扣除被告丁士娟依
遺囑所繼承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土地、房屋即嘉義市○區○○街○○號房地價額3,486,573元後餘額54,617,070元(58,103,643元-3,486,573元=54,617,070元)。
㈧被繼承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應繼財產淨額扣除被告丁士娟依
遺囑所繼承嘉義市○○街○○號房地價額後之餘額54,617,070元,其中4,480,700元分歸被告丁士娟以抵特留分不足額,其餘價額由原告與被告丁炳文均分各為25,068,185元(【54,617,070元-4,480,700元】÷2=25,068,185元)。
㈨被繼承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編號5、8、12除外【附表三編號5、8、12現已無存款餘額】)應繼財產淨額,原告、被告丁炳文、被告丁士娟分配比例分別為54,617,070分之25,068,185、54,617,070分之25,068,185、54,617,070分之4,480,700。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遺產(附表三編號5、8、12現已無存款餘額,應予除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遺產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各負擔3分之1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表一┌─┬────────┬─────┬─────┐│編│土地地號│財產數量│持分││號││(平方公尺)││├─┼────────┼─────┼─────┤│1│嘉義市○○段6小│168│全部│││段0043之0017│││├─┼────────┼─────┼─────┤│2│嘉義市○○段6小│35│全部│││段0043之0036│││├─┼────────┼─────┼─────┤│3│嘉義市○○段0092│66│全部│││之0007│││├─┼────────┼─────┼─────┤│4│嘉義市○○段3小│28│全部│││段0064之0001│││├─┼────────┼─────┼─────┤│5│嘉義市○○段3小│70│全部│││段0064之0005│││├─┼────────┼─────┼─────┤│6│雲林縣台西鄉海口│1467│125/1128│││段0290之0003│││├─┼────────┼─────┼─────┤│7│雲林縣台西鄉海口│1593│125/1128│││段0290之0014│││├─┼────────┼─────┼─────┤│8│雲林縣台西鄉海口│3327│1/4│││段0291之0000│││├─┼────────┼─────┼─────┤│9│雲林縣台西鄉海口│221│1/12│││段0304之0002│││├─┼────────┼─────┼─────┤│10│雲林縣台西鄉海口│5421│7/440│││段0694之0000│││├─┼────────┼─────┼─────┤│11│雲林縣台西鄉海口│1731│125/1128│││段0703之0000│││├─┼────────┼─────┼─────┤│12│雲林縣台西鄉光華│1907│全部│││段0547之0000│││├─┼────────┼─────┼─────┤│13│雲林縣台西鄉光華│2558│1/2│││段0775之0000│││├─┼────────┼─────┼─────┤│14│雲林縣台西鄉光華│270│32/100│││段0991之0000│││├─┼────────┼─────┼─────┤│15│雲林縣台西鄉光華│2248│32/100│││段1002之0000│││├─┼────────┼─────┼─────┤│16│雲林縣台西鄉光華│5722│32/100│││段1032之0000│││├─┼────────┼─────┼─────┤│17│雲林縣台西鄉光華│1468│134/10000│││段1054之0000│││├─┼────────┼─────┼─────┤│18│雲林縣台西鄉光華│7077│134/10000│││段1056之0000│││├─┼────────┼─────┼─────┤│19│雲林縣台西鄉光華│749│全部│││段1134之0000│││├─┼────────┼─────┼─────┤│20│雲林縣台西鄉萬厝│573│全部│││段1795之0001│││├─┼────────┼─────┼─────┤│21│嘉義縣梅山鄉科子│10544│全部│││林段00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房屋座落│持分│├───┼──────────┼───┤│1│嘉義市○區○○路133│全部│││號││├───┼──────────┼───┤│2│嘉義市○區○○路135│全部│││號││├───┼──────────┼───┤│3│嘉義市○區○○路145│全部│││巷16號││├───┼──────────┼───┤│4│嘉義市○區○○路131│全部│││號││├───┼──────────┼───┤│5│嘉義市○區○○街○○號│全部│├───┼──────────┼───┤│6│嘉義市○○○路○○號(│全部│││稅籍編號:││││00000000000)││├───┼──────────┼───┤│7│嘉義市○○○路○○號(│全部│││稅籍編號││││:00000000000)││└───┴──────────┴───┘附表三:
┌─┬────────┬─────┬──────┬──────┐│編│銀行(存款)│國稅局核定│遺產稅存款抵│餘額││號││價額│繳金額││├─┼────────┼─────┼──────┼──────┤│1│京城銀行-活存021│906,24│794,723││││-00-000000-0││││├─┼────────┼─────┼──────┼──────┤│2│京城銀行-定存│1,850,000│1,000,000││├─┼────────┼─────┼──────┼──────┤│3│京城銀行-活存004│140,011│140,011││││-00-000000-0││││├─┼────────┼─────┼──────┼──────┤│4│京城銀行-外匯活│28,798│││││存(美元962.76元)││││├─┼────────┼─────┼──────┼──────┤│5│板信商業銀行活存│212,991│204,599│0│││00000000000000││││├─┼────────┼─────┼──────┼──────┤│6│板信商業銀行活存│265,707│265,707││││00000000000000││││├─┼────────┼─────┼──────┼──────┤│7│第一商業銀│389,138│389,138││││││││├─┼────────┼─────┼──────┼──────┤│8│華南銀行600-20│23,629│19,679│0│││-000000-0││││├─┼────────┼─────┼──────┼──────┤│9│華南銀行600-20│339,448│339,448││││-000000-0││││├─┼────────┼─────┼──────┼──────┤│10│華南銀行600-20│317,610│317,610││││-000000-0││││├─┼────────┼─────┼──────┼──────┤│11│華南銀行│557,301│││││000000000000(美││││││元19345)││││├─┼────────┼─────┼──────┼──────┤│12│華南銀行600-20│263,548││領用喪葬費用│││-000000-0││││├─┴────────┼─────┼──────┼──────┤││5,294,426│3,470,915││└──────────┴─────┴──────┴──────┘附表四:投資
A:(股票)┌─┬─────┬────┬─────┐│編│股票名稱│財產數量│核定價額(││號│││元)│├─┼─────┼────┼─────┤│1│正隆│38股│427│├─┼─────┼────┼─────┤│2│台灣水泥│10,111股│366,018│├─┼─────┼────┼─────┤│3│亞洲水泥│13,963股│527,103│├─┼─────┼────┼─────┤│4│嘉新水泥│1,143股│15,259│├─┼─────┼────┼─────┤│5│味全│10,000股│314,000│├─┼─────┼────┼─────┤│6│味王│2,982股│59,640│├─┼─────┼────┼─────┤│7│統一企業│459股│22,628│├─┼─────┼────┼─────┤│8│愛之味│30,000股│321,000│├─┼─────┼────┼─────┤│9│台塑│923股│69,409│├─┼─────┼────┼─────┤│10│南亞塑膠│2,036股│104,854│├─┼─────┼────┼─────┤│11│中石化│31,987股│772,486│├─┼─────┼────┼─────┤│12│台化│555股│40,959│├─┼─────┼────┼─────┤│13│大魯閣│387股│4,411│├─┼─────┼────┼─────┤│14│福懋興業│411股│11,035│├─┼─────┼────┼─────┤│15│中和│5,000股│76,750│├─┼─────┼────┼─────┤│16│中鋼│452股│12,475│├─┼─────┼────┼─────┤│17│裕隆汽車│10,149股│501,360│├─┼─────┼────┼─────┤│18│聯電│10,846股│130,694│├─┼─────┼────┼─────┤│19│鴻海│16,597股│1,445,598│├─┼─────┼────┼─────┤│20│台積電│673股│50,946│├─┼─────┼────┼─────┤│21│聯強│13,300股│931,000│├─┼─────┼────┼─────┤│22│錸德│127股│514│├─┼─────┼────┼─────┤│23│宏碁│1,633股│48,663│├─┼─────┼────┼─────┤│24│鴻準│1,700股│192,950│├─┼─────┼────┼─────┤│25│英業達│1,183股│11,238│├─┼─────┼────┼─────┤│26│大同│25,278股│153,437│├─┼─────┼────┼─────┤│27│微星│10,918股│172,504│├─┼─────┼────┼─────┤│28│廣達│14股│1,071│├─┼─────┼────┼─────┤│29│威盛│30,000股│325,500│├─┼─────┼────┼─────┤│30│友達│31,360股│351,232│├─┼─────┼────┼─────┤│31│中華電│2,000股│187,200│├─┼─────┼────┼─────┤│32│ 燦坤 │4,600股│290,720│├─┼─────┼────┼─────┤│33│創見│5,306股│403,256│├─┼─────┼────┼─────┤│34│聯發科│1,098股│281,088│├─┼─────┼────┼─────┤│35│華映│43,645股│44,954│├─┼─────┼────┼─────┤│36│ 兆赫 │6,361股│201,325│├─┼─────┼────┼─────┤│37│瑞軒│10,257股│242,578│├─┼─────┼────┼─────┤│38│國泰建設│725股│8,772│├─┼─────┼────┼─────┤│39│華固│2,509股│156,812│├─┼─────┼────┼─────┤│40│長榮海運│702股│11,337│├─┼─────┼────┼─────┤│41│長榮航│11,524股│201,670│├─┼─────┼────┼─────┤│42│晶華│2,200股│651,200│├─┼─────┼────┼─────┤│43│F-美食│1,050股│245,700│├─┼─────┼────┼─────┤│44│彰化銀行│11,390股│178,823│├─┼─────┼────┼─────┤│45│台中銀│515股│4,856│├─┼─────┼────┼─────┤│46│華南金│917股│14,992│├─┼─────┼────┼─────┤│47│開發金│1,099股│7,649│├─┼─────┼────┼─────┤│48│元大金│10,917股│149,017│├─┼─────┼────┼─────┤│49│兆豐金│27股│625│├─┼─────┼────┼─────┤│50│新光金│22,633股│203,697│├─┼─────┼────┼─────┤│51│潤泰全│992股│51,584│├─┼─────┼────┼─────┤│52│晶豪科│12,452股│294,489│├─┼─────┼────┼─────┤│53│泰偉電子│1,060股│45,739│├─┼─────┼────┼─────┤│54│中華網龍│1,000股│78,000│├─┼─────┼────┼─────┤│55│茂訊電腦│2,815股│141,031│├─┼─────┼────┼─────┤│56│原相科技│4,049股│336,067│├─┼─────┼────┼─────┤│57│晶睿│138股│11,881│├─┼─────┼────┼─────┤│58│奇美電│10,000股│116,500│├─┼─────┼────┼─────┤│59│綠能│4,478股│105,680│├─┼─────┼────┼─────┤│60│宇峻澳丁│1,050股│73,290│├─┼─────┼────┼─────┤│61│洋華│1,049股│72,276│├─┼─────┼────┼─────┤│62│力晶│60,000股│37,800│├─┼─────┼────┼─────┤│63│中美晶│7,758股│325,836│├─┼─────┼────┼─────┤│64│遠雄│5,000股│228,000│├─┼─────┼────┼─────┤│65│合晶科技│68股│1,305│├─┼─────┼────┼─────┤│66│茂迪│6,081股│228,341│├─┼─────┼────┼─────┤│67│伍豐科技│23,628股│959,296│├─┼─────┼────┼─────┤│68│誠洲│5,806股│0│├─┼─────┼────┼─────┤│69│巨大│126股│18,900│├─┼─────┼────┼─────┤│70│倫飛│60,000股│138,000│├─┼─────┼────┼─────┤│71│國泰金│19,124股│546,946│├─┼─────┼────┼─────┤││投資A:股票││14,332,393│││合計金額│││└─┴─────┴────┴─────┘
B:(信託基金)┌─┬────┬──────┬───────┐│編│股票名稱│財產數量│核定價額(元)││號││││├─┼────┼──────┼───────┤│72│華銀-景│363.9900股│321,104│││順韓國│││├─┼────┼──────┼───────┤│73│ 先機亞太 │4,276.4100股│369,406│││股票│││├─┼────┼──────┼───────┤│74│JF東協基│78.5820股│231,054│││金│││├─┼────┼──────┼───────┤│75│摩根拉丁│210.9390股│277,739│││美洲│││├─┼────┼──────┼───────┤│76│JF印度基│28.0280股│218,058│││金│││├─┼────┼──────┼───────┤│77│德聖中國│349.8800股│468,328│││基金│││├─┼────┼──────┼───────┤│78│匯豐美球│20,000股│200,000│││新富│││├─┼────┼──────┼───────┤│79│霸菱拉丁│380.0360股│651,628│││美洲│││├─┼────┼──────┼───────┤│80│摩根新興│761.7300股│748,624│││中東│││├─┼────┼──────┼───────┤│81│板信-鋒│532.3570股│913,195│││裕策配│││├─┼────┼──────┼───────┤│82│京城-聯│1,724.1370股│468,277│││博美國收│││││益│││├─┼────┼──────┼───────┤│83│聯博全球│3,006.0120股│401,924│││高收益債│││││券基金│││├─┼────┼──────┼───────┤│84│先機新興│378.0380股│144,688│││市場債券│││││基金│││├─┼────┼──────┼───────┤│85│英傑華新│285.2140股│95,381│││興市場債│││││券基金│││├─┼────┼──────┼───────┤│86│柏瑞環球│397.9180股│151,397│││策略債券│││││基金│││└─┴────┴──────┴───────┘
投資B:信託基金合計金額:5,660,803.元
C:投資其他┌─┬───────┬──────┐│編│名稱│核定價額(元)││號│││├─┼───────┼──────┤│87│台灣銀行保管箱│1,198,400│││黃金││├─┼───────┼──────┤│88│丁萬福國稅局退│45,977│││稅支票││├─┼───────┼──────┤│89│應領現金股息│62,104│└─┴───────┴──────┘投資C:其他金額合計:1,306,481元附表五:
┌──┬────────────┐│編號│財產種類│├──┼────────────┤│1│汽車(牌照號碼:3W-2119)│├──┼────────────┤│2│汽車(牌照號碼:J7-3333)│├──┼────────────┤│3│機車(牌照號碼FV3-411)│├──┼────────────┤│4│機車(牌照號碼AVT-5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