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王文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檯單壹張、一樓大門遙控器貳個、警示燈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
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7月20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圓心圓美容名店」色情按摩店,僱用甲○○(已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在現場負責應徵小姐、接待客人並說明消費內容。戊○○曾有於他店經營色情按摩業而遭警查獲之經驗,擬以甲○○為圓心圓美容名店之掛名負責人,並得其同意。二人共同基於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共同營利之犯意,在上址經營色情按摩,由女服務生為男客按摩生殖器,而男客以撫摸女服務生胸部猥褻、並以手指進入女服務生性器之性交易(以上俗稱「半套」性服務)服務,計費方式為每次1,600元,店家並從中獲取代價,而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進而提供上開場所之房間,容留各該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98年9月17日下午3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3時15分許),有男客乙○○進入店內消費,經甲○○通知店內女服務生丙○○到31
0號包廂等候,甲○○並帶引男客前往該包廂,由男客乙○○撫摸丙○○之胸部、以手指插入丙○○之陰道抽動之性交行為至射精,惟尚未給付代價時,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搜索,在2樓營業櫃檯前沙發查獲戊○○,並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檯單1張、一樓大門遙控器2個與警示燈遙控器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乙○○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而其於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法院訊問所為證述內容,與其警詢所為陳述大致相符,已與前開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有間,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事證顯示其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不符前述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必要性。
二、證人乙○○、 林振山 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林振山於偵訊中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知權利並依法具結後,以證人身分陳述,訊問過程全程錄音錄影,有上開偵訊筆錄、結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276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21、34至36頁)及庭訊光碟附卷可稽。核上開製作筆錄之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其中證人乙○○已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外,被告及其共同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乙○○、林振山上開偵訊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乙○○、林振山前開偵訊中之陳述,俱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不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自98年7月20日起至98年9月13日止擔任上開「圓心圓美容名店」之負責人,雇用同案被告甲○○在店內帶客,嗣於98年9月14日以20萬元之代價,將該店頂讓予甲○○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被查獲當天,伊去幫忙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不知甲○○在受讓該店後如何經營云云;戊○○之辯護人則以:本件查獲當時,「圓心圓美容名店」之登記負責人固仍為戊○○,惟戊○○已於98年9月14日將該店頂讓予甲○○,該店美容師丁○○亦證稱:戊○○是老闆 阿泉 的朋友,是該店在98年9月17日遭查獲一事自與戊○○無關。戊○○經營該店之前,該店所在位置即高雄市○○區○○○路○○○號,固曾分別有第三人經營之「安格美容企業社」、「安萱美容護膚廣場」、「圓心圓美容名店」遭警查獲有從事性交易,惟該等案件均在戊○○於上址經營「圓心圓美容名店」前所發生,而戊○○經營期間則不曾遭警查獲有性交易,不得以他人曾在該址從事色情交易被查獲,即推定戊○○經營期間亦有色情交易行為等語,茲為被告戊○○辯護。
二、經查:
(一)證人即擔任「圓心圓美容名店」女服務生之丙○○於98年
9月17日下午在該店310號包廂內,與男客乙○○從事性交行為而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在被查獲2天前聽朋友說「圓心圓美容名店」有半套性交易服務,可以作1個多小時。98年9月17日伊大約是下午3時15分左右進到該店,甲○○帶伊到3樓包廂,並跟伊說1小時半1,600元含性交易,後來伊進房間,小姐丙○○就在房間裡,問伊要不要性交易,伊說好,小姐幫伊打手槍,伊有撫摸小姐的胸部及下體,也有將手指伸進小姐的陰道內抽動,警方進入店裡時,伊與小姐性交易已完成,但還沒付錢就被查獲,伊進去40分鐘,就被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8頁、原審訴字卷第56-60頁)。衡之證人乙○○於本件查獲當天係第一次至該店消費,與被告、店內小姐丙○○等人均不相識,綜觀全卷,亦無事證顯示證人乙○○於本件案發之前與「圓心圓美容名店」中之任何人有糾紛仇怨,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動機;且涉足風化場所並從事性交易非屬名譽之事,苟證人乙○○確無上開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情事,自無須為如上令己難堪之證述,足認證人乙○○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乙○○固曾於偵訊中證稱:伊進入該店,是1個男生帶伊到3樓,並跟伊說1小時半1,600元,含性交易。(你摸小姐下體時,有無將手指伸入小姐下體內?)沒有,伊只有摸小姐下體外面云云(見偵卷第18頁),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甲○○沒有講包含性交易1,600元,伊進去只聽到1,600元,坐下去,小姐就進來,在當日半套性交易服務中,伊有將手指伸進服務小姐丙○○的陰道內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6-60頁),前後陳述固有不一之處,然證人乙○○係於98年10月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至法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間為99年2月5日,距案發之98年9月17日均有一定時日,因對案情細節記憶模糊導致陳述稍有出入,尚與常理無違,且倘若甲○○確實不曾向證人乙○○介紹含性交易在內1小時半1,600元之消費方式,或證人乙○○不曾將手指伸入小姐丙○○之陰道內,衡情,證人乙○○應無法憑空編造出此等情節,是尚難僅以證人乙○○上開稍有不一之陳述,遽認其證述全然不可採信。此外,尚有原審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152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6張在卷(見警卷第24-30、35-37頁),以及檯單1張、一樓大門遙控器2個與警示燈遙控器1個扣案可佐,是「圓心圓美容名店」被查獲有經營性交易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丙○○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是案發當天早上去應徵,由甲○○應徵伊,工作內容是幫客人作經絡推拿指壓,店內收費是2小時收1,600元,不過甲○○沒有跟伊說如何拆帳,是領底薪2萬元。乙○○是伊第一個客人,伊只有為乙○○按摩臉部、手臂,沒有從事色情交易,伊沒有問乙○○要不要性交易,也沒有為乙○○手淫,乙○○完全沒有碰觸伊云云(見警卷第12-14頁、原審訴字卷第81-83頁),然與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完全相反,惟現行刑法固不處罰從事性交易之小姐,但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仍屬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且依目前社會通常之觀感與評價,多仍認從事性交易乃不名譽之事,證人丙○○既為提供性交易之人,難免有卸責、迴避之心態存在,反觀證人乙○○僅為前往該店消費之顧客,與本件並無實質利害關係,其證詞較為客觀,兩相比較下,應認證人乙○○前開證述較為可採。況據證人丙○○於原審時證稱:以前做過學校工讀生、火鍋店、市調訪問工作,沒做過美容師,應徵第1天就上班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2頁),足證證人丙○○並無做美容、推拿、按摩頸、背部經絡紓壓之經驗與專業,益徵證人丙○○證稱:並未與乙○○進行性交易,只是替客人按摩頸、背部經絡紓壓、腿部推拿云云,應屬虛妄而不足採。
(三)再者,證人甲○○於98年9月14日簽訂受讓該店之前,即已受僱於被告戊○○,負責在該店內帶客之工作乙節,為被告所承認在卷(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6-7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專勤組警員林振山於偵訊中亦證稱:搜索之前有先去「圓心圓美容名店」探訪2次,98年8月28日及98年9月7日,去探訪時帶領伊到房間的都是同一人,應該是甲○○等語(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甲○○至少自98年8月28日開始,即在「圓心圓美容名店」工作;是證人甲○○在簽訂受讓該店之前,對該店之經營方式應已具有一定之熟稔度,又上開證人林振山於偵訊中同時亦證稱:第1次探訪時,因為伊是生客,店家比較有警戒,只有純按摩,第2次去探訪,在房間內小姐按摩到一半,跟伊說可以作半套性交易,半套加上按摩是1,
600元,伊有詢問小姐關於全套性服務的事,小姐說全套價格另議,伊不太記得2次探訪時戊○○有無在店內等語(見偵卷第35頁),則「圓心圓美容名店」之女服務生有向警員林振山表明可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觀卷附「圓心圓美容名店」之外觀及內部陳設照片,其中一樓為大門(進入後似甚空曠),二、三樓為營業場所,二樓有櫃台、待客沙發、三樓則隔成房間小室,此觀警卷照片自明(警卷第35-37頁),看不出有任何適合作臉、作頸、背部按摩紓壓等配備擺設,然房間內竟有警示燈之設置,且甲○○身上更被查扣有一樓大門遙控器2個與警示燈遙控器1個,其裝置顯係為防突發臨檢、搜索之用,而與一般合法正常之經營型態有違。
(五)至於被告戊○○雖辯稱:已轉讓給甲○○經營,該店是否有做色情與伊無關云云;然查,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沒有交接以前,我是戊○○請的接待員,大概1、2個月,好像領了2次薪水,一個月3萬元。我在9月中旬向戊○○以20萬元頂讓,一次付20萬元現金,20萬元是我跟5到7個朋友湊的,我跟他們談起說我想做店跟他們借幾萬元,都還沒還錢。9月中旬在圓心圓大廳櫃台戊○○簽讓渡書給我,交現款時,現簽讓渡書給我」等語,證人所述於98年9月14日以20萬元之代價,自戊○○受讓「圓心圓美容名店」成為負責人之情節,此事實固為被告戊○○所附合,戊○○並提出高雄市政府98年8月17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980111066號函、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規費繳款書、讓渡證書等各1份附卷(見警卷第31-34頁),惟按:
(I)被告戊○○於本院中供稱:向盧先生租的房子,盧先生本人會來店裡收房租,一個月房租約4萬元左右,而證人甲○○則於本院中證稱:(房租怎麼算?)「太久,忘記了。」、(房租怎麼會記不起來?)「因為這一年,我在外面也有經營麵攤。」、(你房租交給誰?)「房租房東會叫人來收,大概3萬多元左右(本院卷第73-78頁)。是證人甲○○之證述與被告戊○○上開所供每月房租金額,已有不符。被告與甲○○係轉讓營業權利,則房東收受之房租價格自無跟著降低之理,甲○○是否確有承受該店營業權,其證述顯有可疑,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II)被告戊○○雖於警詢時提出「讓渡證書」1紙,其上載明:『立讓渡書人戊○○今將自己所有之圓心圓生活館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20萬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恐口說無憑,特立讓渡書1紙為據,買主甲○○先生查照。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警卷第34頁);然系爭圓心圓生活館係於98年『8』月17日即已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此觀卷附之高雄市政府98年
8月17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980111066號函覆圓心圓美容生活館「台端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准予所請」之公函以及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規費繳款書上記載收件日期為「98年8月14日」即可得知,而戊○○申請變更該圓心圓生活館負責人名義之日期竟早於戊○○讓渡圓心圓生活館營業權給甲○○之前,是甲○○與戊○○之間是否確實有承受營業轉讓之事實,實有疑問;故高雄市政府98年9月17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980111066號函以及讓渡證書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圓心圓生活館之經營權轉讓予甲○○之事實。又被告於偵查、本院中均陳稱:「當日是去幫忙更改營利事業登記證,因店才盤讓3天而已,是去找甲○○看營業登記證有沒有辦理好就遇到臨檢」等語(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6頁)。然依上開卷附收件日期為「98年8月14日」之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規費繳款書及高雄市政府98年8月17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980111066號函之記載,被告戊○○早在98年9月17日臨檢前之1個月即98年8月17日,早已辦妥變更登記名義人之事項,則戊○○於臨檢當日何有可能是去「找甲○○看營業登記證有沒有辦理好」、「去幫忙更改營利事業登記證」?足見被告係為隱身為實際負責人因而找甲○○充當該店之掛名負責人之事實,應可確認。(III)至於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
98年9月17日到「圓心圓美容名店」應徵,由老闆甲○○應徵伊,該店老闆是甲○○,戊○○是去找甲○○的朋友(見警卷第12-13頁、原審訴字卷第81-82頁),然證人丙○○亦曾在警詢中陳稱:戊○○是負責人,甲○○也是老闆。(見警卷第13頁),其前後既有不同陳述,經原審質以:「你在警詢中提到老闆是甲○○,戊○○也是負責人,是何意思?」,丙○○則稱:在警詢中警察說他們查到戊○○是負責人,那句話是警察講的等語(見訴字卷第82頁),迴護被告戊○○之情,顯而易見,其警詢有關戊○○亦為負責人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例外有其憑信性與不可代替性,其警詢中指證被告戊○○亦為負責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六)被告僱用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甲○○,於上址媒介、容留成年女子丙○○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此亦有搜索當場查扣供紀錄客人進出時間之檯單1張在卷可稽;被告戊○○租屋供為營業場所,又僱用甲○○在現場負責招呼客人,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再者,戊○○經營色情按摩店,既有固定之營業場所,場所內又設置按摩房間數間,有特定之按摩女子丙○○在場等候男客,由甲○○介紹入內之男客並引領至有女服務生等候之房間,由女服務生丙○○進行撫摸男客之生殖器,而男客則撫摸丙○○之胸部、並以手指進入丙○○之陰道內抽動而為性交易,並約明由店家收費,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是被告戊○○前開所辯情節,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媒介、容留丙○○與男客乙○○於前開時、地,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乙○○以手指伸入丙○○之陰道內,應屬性交行為。又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參照),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既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則媒介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居間媒介、容留男客與女服務生從事性交行為,其媒介、容留之行為即屬成立,縱被告於案發當時尚未收取與男客乙○○該次議定之費用,揆諸前開說明,仍構成既遂犯罪。再者,88年4月2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關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罪,已將性交與猥褻之行為,同列為單一罪名中之行為態樣,與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將姦淫及猥褻之行為,分別列為不同罪名之行為態樣不同。而猥褻為性交前之行為,裸裎相見,自已達猥褻程度,是猥褻與姦淫(性交),僅行為之程度不同而已。欲達姦淫(性交)之目的,必須經過猥褻之階段,是猥褻為性交之當然過程。故意圖使人為性交者,自亦有使人為猥褻之意圖,從而性交及猥褻均應函攝於使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範圍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性交及猥褻行為均係所犯單一罪名中之不同階段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之性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衹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
862號判例足資參考);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應以共同正犯論之。又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此部分疏未查明,遽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認應改判有罪判決,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富,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為圖一己私利,假藉經營美容店之名義,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及容留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而諭知以2,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檯單1張、一樓大門遙控器2個與警示燈遙控器1個均為共犯甲○○所有,且為用在「圓心圓美容名店」之物等情,業據共犯甲○○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91-92頁),堪認為共犯甲○○所有之物,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責任共同原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同案被告甲○○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