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知悔改,與溫 崇偉 (綽號「 小董 」)、 張偉民 (即起訴之「 張衛民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之聯絡,謀定由甲○○冒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乙○○身分,向第三人偽稱於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以借款之方式而詐取財物之犯罪計畫,為下列行為( 溫崇偉 、張偉民
2人業據起訴,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㈠、98年10月初至98年10月20日間某日,甲○○提供自己之相片給張偉民,由張偉民、溫崇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並黏貼甲○○相片之「乙○○」名義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印有甲○○相片之「乙○○」名義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並於不詳時、地,未經乙○○同意,以不詳方式偽刻附表一編號3所示乙○○印章1枚,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4、
5所示98年11月17日、99年1月15日均印有偽造「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及「主任 蘇麗清 」印文之「乙○○」名義印鑑證明書之印鑑欄上,而偽造該2紙印鑑證明書,並於98年12月2日10時許,由溫崇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火車站搭載甲○○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不知情地政士 黃福連 所經營之事務所,由甲○○出面冒用乙○○身分,明知上開乙○○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無遺失,竟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委請黃福連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且持附表一編號1、
4所示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書交付黃福連核對以行使,並將附表一編號3之偽造乙○○印章交付黃福連,要求黃福連於申請程序之文書上代為簽署「乙○○」姓名及蓋用上開偽造乙○○印章,以便辦理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作業,黃福連同意代辦補發所有權狀後,以將上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影印之方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將原本返還甲○○,並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切結書,並為甲○○分別簽署「乙○○」姓名、蓋用偽造之乙○○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乙○○署押及印文,以示乙○○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意,且以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乙○○印鑑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為附件,於同日(即98年12月2日)13時40分許向高雄市 楠梓 地政事務所送件,以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 謝和英 於同日(2日)將上開乙○○名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日高市地楠一字第0980014407號公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對印鑑證明、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及權狀核發之管理業務正確性及乙○○。嗣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就上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公告期間即98年12月2日至99年1月4日止屆滿後,因無人異議,於99年1月5日就上開土地核發099楠狀字第000082號土地所有權狀,由黃福連於99年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4日)領受後交與甲○○。
㈡、99年1月21日某時,甲○○、溫崇偉至高雄市某處統一超商前,推由甲○○假冒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乙○○,溫崇偉假冒乙○○之侄子,向不知情之 元太 不動產員工 陳世欽 偽稱:欲以上開土地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委託陳世欽居間協調找尋有資力出借款項之人等語,並當場出示附表一編號1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與陳世欽核對而行使之,並出示上開補發之099楠狀字第000082號土地所有權狀,以取信於陳世欽;經陳世欽同意接受委任後,將上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影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2張,分別黏貼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一式二份之專任不動產代辦融資委託契約書上後,將該偽造國民身分證原本返還甲○○,並由甲○○於該一式二份之專任不動產代辦融資委託契約書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乙○○」署押,且以上開偽造乙○○印章蓋用於該專任不動產代辦融資委託契約書,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乙○○」印文,以示乙○○委託陳世欽居間借款之意,並將該專任不動產代辦融資委託契約書交付陳世欽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之管理業務正確性及乙○○。
㈢、99年1月22日白天,由溫崇偉與甲○○同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803之1號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右昌分行,由甲○○冒用乙○○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右昌分行行員 黃瀞誼 辦理開戶,接續於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確認書偽簽「乙○○」名字,並將上開偽造之「乙○○」印章、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黃瀞誼而行使之,由黃瀞誼影印上開偽造之「乙○○」身分證而偽造「乙○○」身分證影本並留存,再由黃瀞誼持該偽造之「乙○○」印章接續蓋用在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確認書、印鑑卡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之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乙○○」印文,及附表二編號3之1所示私文書,由黃瀞誼收存而行使之,致黃瀞誼誤認係「乙○○」本人開戶,同意開戶,並交付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帳戶之存摺1本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大眾銀行對帳戶之管理業務正確性及乙○○。
㈣、99年1月22日晚間8時許,陳世欽為居間借款而與不知情之渣打商業銀行金陵分行放款部副理 黃嘉振 聯絡後,由黃嘉振居中介紹有借款意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金主),邀集甲○○、溫崇偉與陳世欽至高雄市○○○路附近某統一超商會合後,溫崇偉與陳世欽留在該統一超商處等候,甲○○、黃嘉振則至高雄市○○區○○○路○○○號大樓交誼廳,與金主及其所委任不知情之代書 熊葵 洽商借款事宜,甲○○冒用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乙○○身分,向該金主詐稱:願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而借款7000萬元等語,並出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供該金主核對而行使之,並出示上開補發之099楠狀字第000082號土地所有權狀,以取信於該金主,使該金主陷於錯誤,誤信甲○○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同意借款7000萬元,並約定於99年1月25日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後交付借款。熊葵則將甲○○所出示之上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印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將原本返還甲○○,甲○○並當場於借款金額為7000萬元之借據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乙○○」署押,且將上開偽造乙○○印章交付熊葵,由熊葵代為蓋用於該借據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乙○○」印文,以示乙○○向該金主借款7000萬元之意,而偽造該紙借據;甲○○並於票據號碼TH583736號、金額7000萬元、發票日99年1月22日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
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乙○○」署押,由熊葵代為將上開偽造乙○○印章蓋用於該本票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乙○○」印文,而偽造該紙發票人為乙○○名義之本票,且將上開借據及本票交付該金主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管理業務正確性及乙○○。
㈤、99年1月25日9時30分許,甲○○、溫崇偉至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與陳世欽、黃嘉振、熊葵會面,由溫崇偉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99年1月15日乙○○名義印鑑證明書交付熊葵以行使之,並由甲○○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6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乙○○」署押,且將上開偽造乙○○印章交付熊葵,由熊葵代為蓋用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7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乙○○」印文,以示乙○○申請辦理土地登記及約定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意,而偽造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熊葵於同日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99年1月15日乙○○名義印鑑證明書,連同上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送件,以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卡、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對印鑑證明之管理業務正確性及乙○○。送件後甲○○、溫崇偉與熊葵均先行離去,委由黃嘉振於土地登記作業完成後代為領件,甲○○離去前將上開偽造乙○○印章交付黃嘉振,以利黃嘉振辦理程序補正時使用,嗣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 吳啟勁 ,查覺申請文件中99年1月15日乙○○名義印鑑證明書有異,委請戶政機關查證後確定為偽造,旋即報警處理,而未完成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致該金主未交付7000萬元,甲○○等人之詐欺犯行始未得逞。經警於同日到達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並聯絡代為領件之黃嘉振於同日(15日)13時30分許到場後,自黃嘉振身上扣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乙○○印章1枚,並循線於同日(15日)16時許查獲甲○○、溫崇偉,並自甲○○身上扣得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並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代書黃福連、元太不動產員工陳世欽、渣打商業銀行金陵分行放款部副理黃嘉振、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課長 吳明祥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課員謝和英、吳啟勁等人各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即就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代書黃福連、元太不動產員工陳世欽、渣打商業銀行金陵分行放款部副理黃嘉振、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課長吳明祥、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課員謝和英、吳啟勁、代書熊葵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上開證人,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證人即共犯溫崇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因其陳述當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上開證人,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具結之陳述筆錄,尚無證據證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足參)。
㈣、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代書黃福連、元太不動產員工陳世欽、渣打商業銀行金陵分行放款部副理黃嘉振、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課長吳明祥、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課員謝和英、吳啟勁等人各於警詢及偵查具結指證,及證人即代書熊葵於偵查具結證述,復經共犯溫崇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在卷,又除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外,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卷22至24頁、26至28頁)、扣押物品相片(警卷31、32頁)、98年12月2日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偵卷5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日高市地楠一字第0980014407號公告及99年1月
5日發狀之099楠狀字第000082號土地所有權狀(警卷37頁、51頁)、陳世欽之元太不動產名片(偵卷58頁)、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99年2月10日高市左戶字第0990000813號函(偵卷82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3月1日健保高字第0996003794號函(偵卷8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冒用乙○○身分,與溫崇偉、張偉民共同以偽造、行使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代辦融資委託契約書、開戶申請書、確認書、印鑑卡、借據、印鑑證明書、本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對金主偽稱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而借款之方式,詐取7000萬元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係各機關因特定用途自行刻製之戳章,即非該條所稱之公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印所表現之印文,而所謂公印,乃指公署所用之印信,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本件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3、3之1、7所示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及影本上「內政部印」,附表一編號4、5偽造印鑑證明書上「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印」,均屬公印文;至附表一編號4、5偽造印鑑證明書上「主任蘇麗清」,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應為代替簽名之普通印文。又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
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乃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乃法規競合,應擇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適用。
㈡、核被告甲○○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行使偽造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其影本,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行使偽造之「乙○○」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其影本,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印鑑證明書為戶政機關公務員依印鑑登記辦法第9條規定所為印鑑登記後,於職務上所制作之證明文書,應屬公文書,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4、
5之偽造印鑑證明書,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以「乙○○」名義,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編號3所示專任不動產代辦融資委託契約書、編號3之1所示開戶申請書、確認書、印鑑卡、編號4所示借據、編號6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無遺失,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乙○○」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票,並持以交付金主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冒用乙○○身分,偽稱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而借款之方式,向金主詐取財物,雖金主陷於錯誤,幸經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發覺詐術,金主未因錯誤而支付款項,核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係犯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溫崇偉、張偉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福連、陳世欽、熊葵分別偽簽「乙○○」署名、蓋用偽造「乙○○」印章、影印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利用不知情之大眾銀行行員黃瀞誼影印偽造「乙○○」國民身分證而偽造「乙○○」身分證影本,蓋用偽造「乙○○」印章而偽造「乙○○」印文,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甲○○偽造附表一編號3「乙○○」印章,並蓋用於附表一編號4、5之公文書,及被告蓋用上開偽造印文並偽造「乙○○」署押於附表二編號1、3、3之1、4、6之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5之本票,皆係偽造上開公文書、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一編號4、5之公文書及附表二編號1、3、3之1、4、6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上開公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5之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甲○○主觀上出於單一之詐財意思,為達對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目的,而行使其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私文書並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詐財行為與行使偽造各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在時、地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且詐取財物乃被告之唯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並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法條雖未引刑法第214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日高市地楠一字第0980014407號公告之公文書」等語,此部分犯行應在起訴範圍,僅係法條漏引;又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僅載明「…,由金主匯款7千萬元至甲○○所指定、冒名申辦之乙○○大眾銀行帳戶內」等語,然被告所冒名「乙○○」之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業已附於偵卷可佐(見偵卷第116頁),且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復與起訴經上開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如上所述),則此部分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前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609號、98年度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以98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時之年齡、家庭狀況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情狀,不得據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雖已70歲,且為中低收入戶(見原審卷第47頁之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教育程度為國民小學畢業(見警卷第1頁),本件偽造之有價證券係1張本票,詐欺取財未得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惟依上開說明,均僅屬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輕重應斟酌之範圍,且被告冒用他人身分,多次行使偽造之證件、文書,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引起同情之處,是被告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應併予審理(如上所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及,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就此部分併予審理有所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量刑過重云云,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以冒用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乙○○身分詐取財物,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上開多項公、私文書,且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並偽造有價證券,影響內政部、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對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鑑證明書及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侵害告訴人乙○○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年屆70歲,未致金主受有7000萬元損害,及其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公、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1張、附表一編號2偽造「乙○○」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因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宣告沒收,而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隨偽造國民身分證沒收而併同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乙○○」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編號1、2、3、3之1、4、6、
7所示之偽造公、私文書及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乙○○」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業經交付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陳世欽、金主而行使,非被告及共犯溫崇偉、張偉民所有之物,雖無從宣告沒收,然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編號1、2、3、3之1、4、6、7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1紙係被告偽造,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而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隨本票沒收而併同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1條、第21
0條、第214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證據名稱│應沒收之物│備註出處│├──┼────────┼────────────┼────┤│1│偽造之「乙○○」│偽造之「乙○○」國民身分│扣案│││國民身分證│證壹張(含「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壹枚)││├──┼────────┼────────────┼────┤│2│偽造之「乙○○」│偽造之「乙○○」全民健康│扣案│││全民健康保險卡│保險卡壹張││├──┼────────┼────────────┼────┤│3│偽造之「乙○○」│偽造之「乙○○」印章壹枚│扣案│││印章│││├──┼────────┼────────────┼────┤│4│高雄市左營區戶政│偽造之「高雄市左營區戶政│警卷第41│││事務所98年11月17│事務所印」公印文壹枚、「│頁,用於│││日戶印證字第0012│主任蘇麗清」印文壹枚、「│附表二編│││836號之印鑑證明│乙○○」印文壹枚│號1申請│││書││書之附件│├──┼────────┼────────────┼────┤│5│高雄市左營區戶政│偽造之「高雄市左營區戶政│警卷第48│││事務所99年1月15│事務所印」公印文壹枚、「│頁,用於│││日戶印證字第0000│主任蘇麗清」印文壹枚、「│附表二編│││476號之印鑑證明│乙○○」印文壹枚│號6申請│││書││書之附件│└──┴────────┴────────────┴────┘附表二:
┌──┬────────┬────────────┬────┐│編號│證據名稱│應沒收之物│備註出處│├──┼────────┼────────────┼────┤│1│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偽造「乙○○」署押貳枚、│警卷第│││楠梓地政事務所│偽造「乙○○」印文柒枚│38及其│││98年12月2日││反面頁、│││左地字第100089││第39頁、│││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第40頁│││、登記清冊、切結│││││書│││├──┼────────┼────────────┼────┤│2│偽造之「乙○○」│「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壹枚│警卷第42│││國民身分證影本││頁,用於│││││附表二編│││││號1申請│││││書之附件│├──┼────────┼────────────┼────┤│3│99年1月21日│偽造「乙○○」署押肆枚、│警卷第52│││專任不動產代辦融│偽造「乙○○」印文拾貳枚│頁、偵卷│││資委託契約書貳份│、偽造之「乙○○」國民身│第60頁│││(各含偽造之「黃│分證影本貳張上「內政部印││││文清」國民身分證│」之公印文各壹枚共貳枚││││影本壹張)│││├──┼────────┼────────────┼────┤│3之1│99年1月22日大眾│偽造「乙○○」署押叁枚、│本院卷第│││銀行開戶申請書、│偽造「乙○○」印文肆枚、│37-40頁│││確認書、印鑑卡(│偽造之「乙○○」國民身分││││含偽造之「乙○○│證影本壹張上「內政部印」││││」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公印文壹枚││││壹張)│││├──┼────────┼────────────┼────┤│4│99年1月22日借據│偽造「乙○○」署押壹枚、│偵卷第79││││偽造「乙○○」之印文貳枚│頁│├──┼────────┼────────────┼────┤│5│票據號碼TH583736│偽造之本票壹張(含偽造「│偵卷第80│││號、金額新臺幣70│乙○○」署押壹枚、偽造「│頁│││00萬元、發票日99│乙○○」印文貳枚)││││年1月22日發票人│││││為「乙○○」名義│││││之本票│││├──┼────────┼────────────┼────┤│6│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偽造「乙○○」署押參枚、│警卷第44│││楠梓地政事務所99│偽造「乙○○」印文拾枚│頁至45反│││年1月25日專左地││頁、第50│││字第61號土地登記││頁│││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7│偽造之「乙○○」│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警卷第47│││國民身分證影本│證影本上「內政部印」之公│頁,用於│││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偽造「乙○○」│附表二編│││」全民健康保險卡│印文貳枚│號6申請│││影本││書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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