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度六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不當,再審原告根本未向再審被告乙○○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餘萬元,且乙○○並非設定抵押權之當事人,並無權利向再審原告求償,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拿房屋、土地、印鑑證明交代乙○○代表向金融單位設定抵押金一百一十萬元,事後乙○○未付再審原告分文,不意乙○○竟反而背信偽造文書,以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一一○五號拍賣再審原告房屋,乙○○應即交還產權。乙○○又偽造文書聲請法院以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三○二六號執行聲請人之退休金,復又以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八○五九號扣押再審原告之款項。而所謂之八十萬三千零一十六元,是乙○○秘密接受 楊德奇 私人本票所作的私人貸款行為牟取高利貸,與再審原告無關,乙○○應向楊德奇求償。再審原告多次向法院聲請發還產權,乙○○又以九十年執字第四八○五九號執行,暨九十一年補字第八五五號暨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九四六號提起損害賠償。再審原告與乙○○間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二七號債務清償案件,係乙○○不實之誣告。乙○○應即交還再審原告產權,歸還退休金云云,爰請求再審。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令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繳納,該裁定業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取有送達證書存卷,茲已逾限,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號裁定),仍未遵行,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又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此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觀之甚明,並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七十三年台聲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係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再審原告上開再審之訴意旨並未於訴狀敍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即未具體敍明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有何合乎再審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提起再審為合法。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周慶光~B3法官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不得異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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