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五號
原告甲○○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父親、母親之姓名及住所。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該起訴之程式於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並未表明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父親、母親之姓名及住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