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度六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令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繳納,該裁定業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取有送達證書存卷,茲已逾限,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號裁定),仍未遵行,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