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被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10月25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信義鄉望鄉部落飲用不詳酒類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飲酒結束後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往水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省道臺21線公路99.5公里處(屬南投縣信義鄉轄區)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 林石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使林石山車內乘客林譽軒頭部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21分許,測得乙○○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案件冒用其弟弟甲○○之名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警以乙○○酒後開車超過標準值為由,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時,乙○○因恐受重罰,竟冒用其弟弟「甲○○」之姓名、年籍資料,先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並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簽名1枚(1式2枚),表示「甲○○」已收到該舉發通知單,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復以「甲○○」之名義應詢,接續在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繼於同日11時26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在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訊問筆錄、被告權利事項告知單上「受告知人欄」偽簽「甲○○」之簽名,且在如附表編號11、12、13所示緩起訴處分權益告知單之「被告欄」、悔過書之「立悔過書人欄」、刑事責付證書之「指定受責付人為文件送達代收人欄」偽簽「甲○○」簽名、指印(關於乙○○偽造「甲○○」簽名、指印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表示受領告知、悔過、同意支付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捐款及受責付之意,並將附表編號10所示之被告權利事項告知單、編號
11、12、13所示緩起訴處分權益告知單、悔過書、刑事責付證書交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執行之正確性。嗣因甲○○因涉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久美派出所查獲後,該分局發覺有異,將乙○○指紋及先前其以「甲○○」名義所捺印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發現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附表所示各項文件。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7日刑紋字第0980170189號函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查本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6、7、8、10、11、12、13所示之文件及欄位,分別偽造「甲○○」之署押,依其內容各足以表示甲○○本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緩起訴處分注意事項通知書乙聯之意旨;表示其係偽以「甲○○」名義,出具證明被冒名人已經收受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親屬通知單,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逮捕及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權、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知悉得通知親屬並可選擇通知何人之意;表示行為不當觸及法律,願意悔過之悔過書係「甲○○」本人製作;及「甲○○」指定受責付人為文件送達代收人之意旨,是如附表編號2、6、7、8、10、11、12、13所示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雖前揭私文書係檢警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4、5、9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均僅係單純表明對各該測試結果、訊問結果及所按壓之指印等無異議而已,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造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是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等各文件上偽造「甲○○
」簽名及指印,雖有數舉動,然係發生於廣義之同一案件中,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該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如附表編號2、6、7、8、10、11、12、13所示之文書,其偽造署押罪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在如附表所示編號4所示之指紋卡片上(署名1枚、指
印20枚)之偽造署押行為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論及,但既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⑴為圖免交通違規之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竟
冒用其胞弟甲○○名義偽造私文書且予以行使,損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執行之正確性,並恐使甲○○因此遭受刑事追訴及行政處分,亦生損害於甲○○;⑵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偽簽之「甲○○」簽名15枚及偽捺「甲○○」之指印34
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卷附處)│││├──┼────┼───────┼───────┼───┼──────┤│1│98年10月│南投縣政府警察│南投縣政府警察│受測者│署名1枚│││25日20時│局信義分局久美│局信義分局道路│欄│指印1枚│││21分許│派出│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同上│同上│南投縣政府警察│收受通│署名1式│││││局投警交字第JC│知聯者│2枚│││││0000000號舉發│簽章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複寫)│││├──┼────┼───────┼───────┼───┼──────┤│3│98年10月│同上│南投縣政府警察│接縫處│署名2枚│││25日20時││局信義分局調查│、空白│指印7枚│││30分許││筆錄│處及受│││││││詢問人│││││││欄││├──┼────┼───────┼───────┼───┼──────┤│4│98年10月│同上│指紋卡片│指紋捺│署名1式│││26日某時│││印欄│指印20枚│├──┼────┼───────┼───────┼───┼──────┤│5│98年10月│同上│同心圓測試圖│受觀察│署名1枚│││25日19時│││測試人│指印1枚│││許│││欄││├──┼────┼───────┼───────┼───┼──────┤│6│98年10月│同上│權利告知通知書│被告知│署名1枚│││25日20時│││人欄│指印1枚│││30分許│││││├──┼────┼───────┼───────┼───┼──────┤│7│同上│同上│南投縣政府警察│被通知│署名1枚│││││局信義分局通知│人簽名│指印1枚│││││書(逮捕通知書│按捺欄││││││)│││├──┼────┼───────┼───────┼───┼──────┤│8│同上│同上│南投縣政府警察│被通知│署名1枚│││││局信義分局通知│人簽名│指印1枚│││││書(通知親屬之│按捺欄││││││逮捕通知書)│││├──┼────┼───────┼───────┼───┼──────┤│9│98年10月│臺灣南投地方法│偵訊筆錄│受訊問│署名1枚│││26日11時│院檢察署拘留室││人欄││││26分許│││││├──┼────┼───────┼───────┼───┼──────┤│10│同上│同上│權利事項告知單│受告知│署名1枚││││││人欄││├──┼────┼───────┼───────┼───┼──────┤│11│同上│同上│緩起訴處分注意│被告欄│署名1枚│││││事項乙聯│││├──┼────┼───────┼───────┼───┼──────┤│12│同上│同上│悔過書│立悔過│署名1枚││││││書人欄│指印1枚│├──┼────┼───────┼───────┼───┼──────┤│13│98年10月│臺灣南投地方法│刑事責付證書│指定受│署名1枚│││26日某時│院檢察署││責付人│指印1枚││││││為文件│││││││送達代│││││││收人││├──┴────┴───────┴───────┴───┴──────┤│共計:簽名15枚、指印34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