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6074號聲請人 李淵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行賢 即 陳淑女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立法意旨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 劉桂森 於民國88年8月5日邀同相對人陳行賢即陳淑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並以其所有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之抵押權,經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嗣第三人劉桂森之不動產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17日執行分配,聲請人受償2,381,265元,扣除已受清償部分,尚餘30,618,735元未受清償,相對人應就上開金額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30,618,735元,及其中6,587,000元自89年9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民執戊字第24468號通知為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請求,固提出第三人劉桂森與相對人陳行賢即陳淑女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民執戊字第24468號通知作為債權釋明文件。惟上開抵押權登記文件僅得作為釋明本件聲請人對第三人劉桂森間有抵押權存在,而非得作為釋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10日通知命債權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對主債務人劉桂森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連帶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之連帶保證證明文件,並釋明債權債務關係緣由,以作為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存在之依據。聲請人雖具狀陳稱其對第三人劉桂森及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係置放於本院110年度第288號和股乙案中,然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聲請人出具之證物僅有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民執戊字第24468號分配表通知,並無其他對第三人劉桂森與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附於卷內,又前揭分配表僅得釋明聲請人對第三人劉桂森,於該執行案件可得受分配之金額,尚難作為釋明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證明文件。綜上,聲請人就該等款項之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