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貴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1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秦貴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秦貴英於民國110年8月2日8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前,見 黃柏蓉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將黃柏蓉置放在機車前面置物箱之機車鑰匙取出後,插入該車電門而發動,竊取該車輛供作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3日20時21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與文化路口,經警方據報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秦貴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共21幀。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諒解,復參酌本案之普通重型機車亦已由被害人黃柏蓉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牌號碼J78-395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乙把)已發還被害人黃柏蓉,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陳在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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