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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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仁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4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45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仁福竊盜,累犯,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仁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騎樓,見 王品潔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遂持自備之鑰匙插入系爭機車之電門而發動引擎,得手後旋即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供其作為撿拾資源回收之代步使用,事後並將系爭機車棄置在公園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附近之騎樓(已發還王品潔)。嗣於同年月18日12時40分許,警方在臺中市○區○○街之澄清醫院前,見邱仁福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邱仁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竊取系爭機車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仁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品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1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又於102年間,再因竊盜案件,共5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43號、102年度易字第208號、102年度埔刑簡字第53號、102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4月、5月,且均已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6月26日入監執行,後於103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因其假釋經撤銷,而於103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104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普通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經查,本案被告係於澄清醫院前為員警盤查時,主動供出其有竊取系爭機車之犯行。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供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侵占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被告不思憑己力牟取工作以賺取所需,反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漠視法律規範;然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系爭機車亦已發還與被害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非鉅;兼衡被告係為貪圖載送資源回收物品之便,方臨時起意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動機;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係撿拾資源回收維生、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供為本件竊盜之用,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該鑰匙係其所拾得,顯非被告所有之物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鑰匙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