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錦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7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錦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銀元10000元」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第3至4行關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0至11行關於「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96年及104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3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4年度偵字第8573號被告歐錦城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錦城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銀元10000元;復於96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3月11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104年3月12日凌晨1時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錦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值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周淑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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