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11號聲請人 林游梅 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相對人 林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三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參紙﹙存單號碼:NC九五一六九、NC九五一六
八、NC九五一六七﹚,共計新臺幣參仟萬元,准予返還。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3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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