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簡聲字第1號請求人 王志銘 即被告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上列請求人與相對人即原告 陳文魁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10年度勞簡字第123號),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此為請求繼續審判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38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請求人與陳文魁間因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2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於達成和解後,陳文魁已於民國111年3月1日領回新臺幣(下同)953元之裁判費,此有本院退還民事訴訟收入通知收據在卷足憑,茲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稽諸前開說明,自應補足已退還之953元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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