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92號原告 林明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QQ0000000、22-QQ0000000、22-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TB-8252號自用小客貨車(簡稱系爭汽車),分別於民國107年2月12日9時47分、107年2月12日10時5分、107年2月12日10時16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宜3線3K+850M宜三路南下、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33K+769M港口段南下、宜蘭縣壯圍鄉台2線147K+40M過嶺國小南下,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0公里、超速40公里」、「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87公里,超速27公里」、「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簡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乃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QQ0000000、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4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則於107年3月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不服舉發(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7年4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QQ0000000、22-QQ0000000、22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1,800元、1,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ATB-8252號車是車主和同屬的中華愛國同心會的代步工具,107年12月12日上午,赴花蓮參加震災死難者追禱會,在不堵車路段加快行車速度。中華愛國同心會一貫格遵法紀,對任何超速開車絕不袒護和辯駁,並坦承接受懲戒。可是臺灣政界一窩瘋吹起反共仇中,對插著五星旗的愛國同心會更是吹毛求疵,如本案,在宜蘭縣竟然半小時之內開3次罰單惡例。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1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1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另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復規定: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1,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1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識之」。
(二)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
(三)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證物
4、8),有關ATB-8252號車在宜蘭縣超速行駛,舉發機關查證如下:(一)單號QQ0000000:107年2月12日9時47分行經宜3線3K+850M宜三路南下,超速行駛(限速50公里、時速90公里、超速40公里)。(二)單號:QQ0000000:107年2月12日10時5分行經台2線133K+769M港口段南下,超速行駛(限速60公里、時速87公里、超速27公里)。(三)單號QQ0000000:107年2月12日10時16分行經台2線147K+40M過嶺國小南下,超速行駛(限速60公里、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經查上揭三案超速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違誤。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本案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規定,超速行駛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600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8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超速違規經裁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8-40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30-32頁)、原告陳述書資料(本院卷第24頁)、舉發機關107年3月13日警交字第1070013261號函(本院卷第28頁)、107年5月15日警交字第1070025153號函(本院卷第2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8-41頁)、違規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47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42-44頁)等文件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其有在系爭時間及路段駕駛系爭汽車達到時速90公里、87公里、75公里之情節,則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之違規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稱本案在宜蘭縣竟然半小時之內開3次罰單云云。按「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汽車於107年2月12日當日,先後於9時47分,在宜蘭縣頭城鎮宜3線3K+850M宜三路南下處,經測得行車時速90公里;於10時5分,在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33K+769M港口段南下處,經測得行車時速87公里;於10時16分,在宜蘭縣壯圍鄉台2線147K+40M過嶺國小南下處,經測得行車時速75公里等情,已如前述,既明顯相距6公里以上之違規地點(非在隧道內),且相隔6分鐘以上之違規時間,則舉發機關就後二者(即系爭汽車於10時5分,在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33K+769M港口段南下處,經測得行車時速87公里;於10時16分,在宜蘭縣壯圍鄉台2線147K+40M過嶺國小南下處,經測得行車時速75公里之情)連續舉發,被告進而裁罰,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本案在宜蘭縣竟然半小時之內開3次罰單云云,不足為撤銷原處分之正當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每小時90、87、75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分別「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0公里、超速40公里」、「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87公里,超速27公里」、「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且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告知被告應歸責之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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