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9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2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293號上訴人 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住同上被上訴人 林宥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後座乘客(少年陳○○,年籍詳卷),沿臺北市○○○路○段○○巷○○弄西向東時,適有訴外人 魯倩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南京東路5段23巷(南往北)行駛直行而來,二車在南京東路5段23巷15弄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所載乘客陳○○受有右側外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研判分析,認被上訴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乃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6年2月2日填製臺北市○○○○○○市0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3月12日前(以郵寄方式送達被上訴人住所地,由被上訴人之兄於106年2月6日代為收受),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以106年4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797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部分)及記違規點數3點(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部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10月16日106年度交字第16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其於105年11月19日約12時3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弄西向東行駛至臺北市路○段○○巷,設置有特種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被上訴人除減速於接近停止線前停止,且左觀右看確定安全,方續行前進,惟當被上訴人行駛至交岔路口過3分之2處,竟遭到魯倩文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沿南京東路5段23巷南向北行駛撞上。魯倩文未注意其汽車前方交岔路口,設有特種閃光「黃燈」號誌,與路面上漆有白色大大的「慢」字,竟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作隨時停車準備,直接撞上已先行進入岔路口過3分之2處的被上訴人及搭載乘客。
不料員警竟舉發被上訴人㈠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被上訴人並未違規,對上開處分極為不滿,謹提起本件訴訟,尋求法律救濟云云,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㈠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依據卷內相關資料顯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沿南京東路5段23巷15弄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右側車身與沿南京東路5段23巷南向北行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卷查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南京東路5段23巷15弄西向東設有「停」字標誌,為支線道。被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讓車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爰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㈡被上訴人指陳「…除減速於接近停止線前停止,且左觀右看確定安全,方續行前進,惟當被上訴人行駛至交岔路口過3分之2處,竟遭…」,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另稱對造車速一節,舉發機關已分析系爭自小客車「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案,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讓車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上訴人據以裁處被上訴人6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洵屬有據。㈢有關被上訴人指稱「肇事地點設有特殊閃光號誌」一節,經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解釋,「該號誌係屬太陽能警示燈,係為加強警示用路人當心路口狀況」,非作為路權劃分之依據,用路人仍須依據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規定行駛,附此敘明等語,為此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㈠本件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所行駛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西向東路口設有「停」字之禁制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41-42頁)可憑,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規定:「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是本件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所行駛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西向東即屬支線道。
從而,訴外人魯倩文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所行駛之南京東路5段23巷(南往北)自屬幹線道無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明白揭示交岔路口路權之歸屬為幹線道優先,支線道自應暫停禮讓,而停車禮讓時當然包括注意橫向之車道(在本件情形即訴外人魯倩文所行駛之南京東路5段23巷南往北)是否有車輛通行,若有,並應注意彼此間車距與車速,此均為被上訴人注意義務之一環。若被上訴人於路口停車時已查覺訴外人魯倩文之車輛仍執意行駛通過路口而肇事,被上訴人即有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無疑。反之,被上訴人於路口停車時,未能查覺訴外人魯倩文之車輛而行駛通過路口而肇事,自難謂其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㈡復查,被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行駛至肇事處,我有減慢車速察看右側來車,於沒車時我車往東直行至路口中央時,我車右側有一自小客由南京東路5段23巷南往北方向行駛,我要閃避已來不及」、「(當時行車時速)很慢」等語(原審卷第52頁),而再參酌訴外人魯倩文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30-40公里/小時」(原審卷第53頁),顯見訴外人魯倩文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認超速行駛,故而被上訴人所稱其騎乘機車至肇事路口原未見到橫向右側來車,直行後到路口中央才發現小客車已來不及閃避等語,堪以採信。又被上訴人並於交通案件不服舉發陳述書(原審卷第39頁)中陳稱「本人雖於停等線停車查看無車後再行駛,因視角受阻擋,無法看見屋角遮蔽後右方來車,本人見右方無車即前行過路(口)之一半後遭車號00-0000之轎車疾速撞上」等語,參諸被上訴人行向之南京東路5段23巷15弄西向東路口停止線前,右側確實有加蓋突出之建築物(原審卷第23頁照片、第41頁上半部照片、第42頁下半部照片),是以現場支線道停止線之位置以觀,其可觀察到橫向視線確實受阻,從而,客觀上被上訴人自無從在停止線上直接立即查覺訴外人魯倩文駕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即因加蓋突出之建築物擋住被上訴人進入路口之視線,是難苛求被上訴人能查覺右方訴外人魯倩文之來車。因此被上訴人於路口停車時,既已減速或停車未能查覺訴外人魯倩文之車輛而行駛通過路口,且本件訴外人魯倩文之車輛確有超速之違規而肇事,自難謂其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㈢此外,參考被上訴人機車係右側車身遭訴外人魯倩文小客車前車頭碰撞,訴外人魯倩文小客車車頭中央呈凹陷狀態(原審卷第20頁之照片)之情,再揆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魯倩文小客車後車身尚未進入路口中心線而仍在路口前緣乙情(原審卷第51頁反面),顯然訴外人魯倩文小客車經駕駛進入上開路口時,被上訴人機車應已早一步進入上揭路口中心線而遭碰撞。㈣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非謂不論幹線道車距交岔路口多遠,支線道車均應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否則,支線道車根本無法取得通行路權。則依相同法定行車速率行駛,幹線道車與支線道車均同時或相當接近抵達交岔路口時,則支線道車需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反之,如幹線道車距離交岔路口有相當距離,支線道車依法定行車時速行駛與安全無違,應仍得通行。本件被上訴人在上揭路口既已盡注意幹線道有無來車之義務,仍未能發現來車,又較訴外人魯倩文小客車早一步進入上揭路口中心線,均如原審認定如上,而訴外人魯倩文駕車更有超速違規情事致發生肇事車禍(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297號起訴書所載,原審卷第101頁),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之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同支線道車得以視覺阻礙為由,即免去交通法規所規範之禮讓義務,與法規規範設立路權概念之目的未合;又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並無以先進入路口車輛而有優先通行權轉移及免除支線道車注意義務之規範,否則不啻是變相鼓勵用路人駕車加速進入路口以爭取優先通行權,勢必將造成更嚴重之交通事故,有95年6月30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可參;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當客觀審視當事人之違規駕駛行為與肇事所致結果之因果關係,且事故發生非僅單一因素造成,原判決以訴外人魯倩文車速不當為由,認定被上訴人已善盡注意義務或免除其注意義務而撤銷原處分,應有未妥。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已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與法未合。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1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七、理由。……(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事件成熟,亦即使事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又若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又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㈢再按,觀諸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並無以先進入路口車輛而有
優先通行權轉移及免除支線道車注意義務之規範,參照95年6月30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修訂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該修正條文之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該條文修正之旨趣,於本件情形自可參酌。
㈣查本件肇事路口設有「停」字之禁制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原審卷第16頁)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41至42頁)可稽,而被上訴人初於105年11月19日案發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略以:「……行駛至肇事處,我有減慢車速察看右側來車,……」等語(原審卷第52頁),嗣於106年3月16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則翻異前詞,改稱略以:「……本人雖於停等線停車查看無車後再行駛,因視角受阻擋,無法看見屋角遮蔽後右方來車,……」等語(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於肇事前究係減慢車速察看或係停車查看,依其事實情節,將會影響是否成立交通違規之認定,應予查明,惟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本院之判斷第㈣點中僅論斷略以:「……因此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於路口停車時,既已減速『或』停車未能查覺訴外人魯倩文之車輛而行駛通過路口……」等語,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情況,依前說明,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㈤又查,原判決以難認原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之違規行為,除認為被上訴人在上揭路口既已盡注意幹線道有無來車之義務,仍未能發現來車(詳如後述)外,主要係認被上訴人早一步進入上揭路口(南京東路5段23巷)中心線及訴外人魯倩文駕車有超速違規情事。關於前者,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本院之判斷第㈥點論述略以:「本件原告……較訴外人魯倩文小客車早一步進入上揭路口中心線,……」等語,惟觀之前開㈢有關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之修正,即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之意旨,原判決前開論述,似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關於後者,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本院之判斷第㈥點論述略以「而訴外人魯倩文駕車更有超速違規情事致發生肇事車禍(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297號起訴書所載,原審卷第101頁)……」等語,惟查,訴外人魯倩文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雖自承「(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30-40公里/小時」等情(原審卷第53頁),惟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297號起訴書,其「犯罪事實」欄僅記載:「魯倩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慎……」等語(原審卷第101頁),並未認定訴外人魯倩文有「超速違規」之行為,原判決前開論述與所提之證據資料不符,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又原判決如認為魯倩文涉有「超速違規」之行為,則系爭路段限速為何?魯倩文案發當時是否確已超速?亦須調查相關事證以資認定,否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㈥再者,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在上揭路口已盡注意幹線道有無
來車之義務,仍未能發現來車,故難認原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固非無見。按原判決雖於事實及理由欄本院之判斷第㈣點中論述略以:「……參諸原告行向之南京東路5段23巷15弄西向東路口停止線前,右側確實有加蓋突出之建築物(見本院卷第23頁照片、第41頁上半部照片、第42頁下半部照片),是以現場支線道停止線之位置以觀,其可觀察到橫向視線確實受阻,從而,客觀上原告自無從在停止線上直接立即查覺訴外人魯倩文駕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即因加蓋突出之建築物擋住原告進入路口之視線,是難苛求原告能查覺右方訴外人魯倩文之來車。……」等語,經查,如前揭照片所示,被上訴人行車之南京東路5段23巷15弄路口停止線右前方確有加蓋突出之建築物,惟該突出之建築物是否使得位於支線道停止線之車輛確實無法查覺前方交岔路口有車輛行駛而來,原判決並未敘明認定之理由;且被上訴人前行穿越之南京東路5段23巷寬為7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16頁)可稽,距離並非遙遠,而被上訴人於舉發陳述書中之陳述略以:「本人……前行過路(口)之一半後遭車號00-0000之轎車疾速撞上」等語(原審卷第39頁),依被上訴人所述,既是訴外人魯倩文駕駛該轎車「疾速」通過前方路口,則被上訴人行車欲穿越該路口時,除觀看之外,是否無法以其他方式(如聽覺)查覺前方交岔路口有車輛行駛通過,而應停車禮讓等情,亦未見原判決敘明其理由。是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行車之南京東路5段23巷15弄路口停止線右前方有加蓋突出之建築物,即認定本件被上訴人無從查覺前方交岔路口有訴外人魯倩文駕車行駛通過,依前所述,似有速斷,應認其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㈦綜上,對於上開事項,原審未予調查事證,敘明理由,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容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仍有前開應行調查審理之事項,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鍾啟煌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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