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國源選任辯護人陳鵬宇律師(法扶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姊 洪美蘭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3月21日106年度審簡字第4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續字第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國源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出庭後,傳票分別於107年3月23日送達被告之居所、107年3月27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2份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70至271頁),然被告並未到庭,而經到庭之輔佐人洪美蘭表示:自事發迄今被告都在 萬芳 醫院住院,事發時因強制住院係住在急性病房,在急性病房係強制住院,後因醫生建議 伊等 同意而轉到一般日間病房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77頁背面、第279頁背面)。準此,被告既然已結束強制住院並於105年10月3日已轉到一般病房(見本院簡上卷第252頁),且於第一審106年3月20日審理程序時有到庭接受審理,應認本次審理程序無何不能出庭應訊之情形,顯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原審判決(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並補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5月5日北市醫松字第1063060030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6年5月23日萬院醫病字第1060004268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6日北總精字第1072400045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被告107年2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文件」為證據。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蔡星汶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持鐵架,攻擊傷害告訴人,且在公眾得出入之速食店內,因細故即攻擊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其所為對社會之危害非輕,被告復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又被告與告訴人攀談未果後,為遂行其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猶知先行折返至其用餐座位,拿取鐵架1支後,再持之攻擊告訴人,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其意識甚為清醒,應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甚明,至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5年8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1050007028號函所認「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因思覺失調症於105年6月5日入院接受治療,當時診斷病人的病情有可能影響其對行為是否違法的辨識能力」,僅係依據「案發後」被告之精神狀態而推認「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態,並未參酌本件之案發情形,實難遽予採信等語。
另被告洪國源上訴意旨略以: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能力,法院應依據刑法第19條第1項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退而言之,被告願配合調查且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良好態度,另被告係因換藥治療導致發病而犯案,客觀上無法歸責被告,應參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61條第1款亦可對被告免除其刑,再退步言之,能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同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就被告行為之精神狀況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㈠…根據 洪員 自述、案姐描述以及洪員於松德院區及萬芳醫院病歷紀錄,洪員從民國90至94年間(約25至30歲間)起,即開始出現聽幻覺及附身感。洪員過去在父親協助下,曾分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及童綜合醫院就診,父親過世後,則由案姐協助分別至松德院區及萬芳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但洪員的醫囑順從度差,經常無法配合規律返診服藥,致症狀反覆復發,復發時症狀包括:易怒、緊張焦慮、語無倫次、答非所問、激躁、社交退縮、自我照顧能力減退,失序舉止(突然抱女性、翻牆),有被害、關係與被害妄想,以及含有議論與命令指令內容的聽幻覺,如「便利商店老闆娘聲音」、「土地公的聲音」、「主公,前面那個女的給她抱下去」及「自稱老土地」等。洪員從軍中退役到25歲發病期間,最長的工作為任職中榮鋼鐵作業員,為期兩年半,最後僅因職災而離職。但自25至30歲期間出現如幻聽及被附身感後,受到症狀影響,亦無法長期維持工作。本次鑑定時,洪員持續受到聽幻覺干擾。本次鑑定時的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相較於早年就學時的認知表現洪員目前的認知能力分布不平均,雖然多數認知能力分布在中等到中下範圍,但對一般社會情境了解、判斷及解決能力則落於接近臨界範圍,訊息處理速度更已在輕度障礙程度。此認知能力分布不均的情形,不排出長期受精神疾病影響。據此,洪員為一罹患思覺失調症患者,為一種精神障礙;㈡本案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根據萬芳醫院病歷紀錄,洪員於案發前半年,仍受被跟蹤及聽幻覺影響,改至該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但後續並未規則就醫。根據洪員自述及案姐的描述,案發前約一個月,洪員的情緒更顯暴躁、容易不耐煩、經常失眠,連帶影響案姐睡眠。案發前數日,洪員的被害感及關係妄想加劇,從路人或鄰居的眼神及聲音感覺對方想加害自己,開始隨身帶著鐵棍防身。洪員於鑑定時表示,案發當時本案傷害行為前,有2個過去從未聽過的女性聲音,要自己「注意這個男子」及「他很過分、你幫我教訓他一下」。又根據案發後約1小時,洪員向製作調查筆錄的警方表示此攻擊行為「是服務生告訴我要修理樓下進來的弟兄」,且洪員接受調查時,呈現胡言亂語(指南派出所105年6月5日調查筆錄)。故從案發後1小時至1年後本次鑑定時,洪員對於此攻擊傷害行為的陳述相符,且洪員行為後並無嘗試逃離現場規避調查舉止。再跟據案發前松德院區與案發後於萬芳醫院的病歷紀錄,洪員需固定接受藥物治療期間,才較能克制自己不配合幻聽內容。綜上所述,洪員為一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患者,本案案發前,已約半年未規則就醫服藥,其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如情緒、思考與行為控制受到幻聽干擾的程度惡化,於105年6月5日本案行為時,受其聽幻覺內容影響,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09頁至背面),可知鑑定人已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人史、犯罪史、家庭關係,亦就被告於接受鑑定時所呈現之理學檢查與臨床精神狀態檢查評估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針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與原審審酌認定之結論相為一致,是檢察官認原審依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所為之認定,僅係依據「案發後」被告之精神狀態而推認「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態,並未參酌本件之案發情形,然本院就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結論為審酌,足認被告於本件傷害行為時,確因前開病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上訴理由認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亦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查被告於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被告因精神障礙,於行為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予以減刑,並充分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之人格權,率爾為本件傷害犯行,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當庭起立向告訴人蔡星汶道歉,惟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及被告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係持鐵架朝其頭部攻擊,且被告力道很強大,可能會致人於死,請法院依法判決,若只是易科罰金將來誰能保證不會再發生等語。惟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傷害罪即屬之。查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見105偵13384卷第7頁),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左手腕表淺性挫傷,原審已充分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認原審判決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併此敘明。
(六)另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其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本身固患有精神疾病,惟被告於案發前半年即未規則就醫服藥,其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如情緒、思考與行為控制受到幻聽干擾的程度惡化,顯非如輔佐人及辯護人所述僅係因換藥期間致被告精神狀況惡化,是尚難憑此據為合理化其傷害之事由,或認其為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甚值憫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於本傷害案法定最低刑度為新臺幣1千元)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此部分並經原審審酌,被告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被告上揭辯解,至多僅屬法院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是本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亦難採信。
(七)本件不宜緩刑之說明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別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無正當之理由卻於第二審審理期間均未到庭,且告訴人不願和被告和解,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在本院對量刑之意見,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王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黃兆揚、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周泰德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8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精神科日間病房)選任辯護人陳鵬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301號),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4年6月5日」更正為「民國105年6月5日」、第2行「77號」更正為「71號」,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國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持有永久有效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又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於105年6月
5日案發當日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住院治療,迄仍在該院住院治療中,經該院醫師診斷之結果,被告之病情有可能影響其對行為是否違法之辨識能力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該院105年8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1050007028號函在卷可稽,則綜合上開各項卷證,得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款之規定酌減其刑或免除其刑,惟觀諸本件案情,尚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致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酌減其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就此部分所請本院尚難憑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之人格權,率爾為本件傷害犯行,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當庭起立向告訴人蔡星汶道歉,惟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鐵架1支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且查無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情形,是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700號被告洪國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陳鵬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源與蔡星汶素昧平生,其於民國104年6月5日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摩斯漢堡速食店」內,欲與蔡星汶攀談未果,洪國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折返其用餐座位,取出鐵架1支,持之攻擊蔡星汶,蔡星汶見狀以左手抵擋,致受有左手腕表淺性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星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洪國源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鐵架│││中之供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蔡星汶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訴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3│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診斷│傷害之事實。│││證明書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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