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1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6號107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蔣福渝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弘憲 訴訟代理人 李珈安
顏豪志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106公審決字第13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以民國103年3月21日書面資料,向被告申請轉任公務人員,經被告以同年3月31日部特二字第1033820219號函答復略以,原告並未檢附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下稱專技人員轉任條例)所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專技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相關資料,尚無法認定其具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之資格。原告復以103年10月27日(銓敘部收文日期)及106年3月31日申請書,先後向被告申請轉任公務人員,分別經被告103年11月3日部特二字第1033890992號書函,及106年4月6日部特二字第1064211594號書函(即原告所指之原處分)重申,原告並未檢附專技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相關資料,仍無法據以認定其是否具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之資格。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考試及格領有環保署核發之合格證書,向被告詢問是否符合專技人員轉任條例之轉任資格,經被告函覆其不符專技人員轉任條例第3條所訂之專技人員,惟未說明何以不符該條第2項視為領有執照之理由,且不論取得證書之方式名為甄試、測驗或檢定,均為考試方式之一,原告提出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證照,應屬於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一種。又依專技人員轉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當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人員,可轉任公務人員,惟並未詳細規定何種職業相當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人員,縱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相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等級表」(下稱「等級表」)可依,但為何未將原告所持之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執照包含在內,有悖憲法對平等權保障。再者,依憲法第152條規定,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適當之工作機會,及依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原告具備請求轉任公務人員之主觀公權利,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4條、專技人員轉任條例第3條第2項可請求轉任為公務人員。另「等級表」既有牴觸憲法平等權疑慮,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轉任公務人員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憲法第86條明定專技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及凡依考試法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下稱專技人員考試法)所舉行之各種專技人員高等、普通或特種考試,均由考試院發給證書,原告並未檢附符合專技人員轉任條例所定之專技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相關資料,被告無法依據專技人員轉任條例來審核其是否合乎轉任資格,縱使具有轉任資格,尚須經機關任用,經被告審定後,才真正具備公務人員資格。「等級表」所列各種考試,皆屬或曾屬考試院舉辦或核發考試及格證書之考試,原告所持之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非屬考試院舉辦或核發考試及格證書之考試,自非屬專技人員轉任條例適用對象,原告尚無法依專技人員轉任條例相關規定轉任公務人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經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另以法律定之。」此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條、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另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且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並依法律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人員;其考試種類,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可知公務人員原則須經考試院舉行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任用,例外雖得由專技人員轉任,但所謂專技人員乃指經考試院舉行之專技人員考試及格之人,且專技考試與公務人員考試之性質及取得資格並不相同,專技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專技人員之執業資格,並非當然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
(二)又依專技人員轉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同條第4項規定:「各機關職缺擬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並由用人機關依法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後,始得陞遷或進用。」其立法理由載以:「……上開職缺因非屬原職改派,須先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後,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除依法得免經甄審優先陞任者外,應辦理甄審;如係進用他機關人員或非現職公務人員時,應於辦理公開甄選等程序後,始得進用。上開修正對於用人機關擬遴用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予以多重把關,以避免轉任情形過於寬濫,影響機關正常考試用人。」又依專技人員轉任條例第4條第8項授權訂定之各機關需用考試及格人員職缺擬進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審核原則(下稱審核原則)第2點規定:「各機關需用考試及格人員職缺擬進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須有下列各款之一,經辦理公開甄選無法羅致合格人員,且報經分發機關審核同意,並依法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後,始得陞遷或進用:(一)機關已依規定提報用人需求,公務人員相關考試並已列入考試任用計畫之職缺,因該考試類科錄取不足額、錄取人員未報到,且無正額、增額錄取人員或保留受訓資格之補訓人員可資分發或遴用。……」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各機關就需用考試及格人員職缺,擬依專技人員轉任條例進用人員時,須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任用或遴用,並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始得為之。亦知,專技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係為補公務人員考試掄才不足之輔助性用人措施,故符合專技人員轉任條例相關規定之人,雖有機會轉任公務人員,但非當然取得公務人員資格或具有轉任為公務人員之請求權,當用人機關出缺需進用新人時,依上述規定尚須:(1)先進用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2)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始可進用專技轉任人員,(3)均應經分發機關同意等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然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須待用人機關有出缺復無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進用時,再經分發機關同意及用人機關辦理甄審、甄選等程序,專技人員即非必然能轉任為公務人員,更不存在專技人員一經申請即可轉任為公務人員情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4條固規定:「經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另以法律定之。」但此僅為授權另定專技人員轉任條例之依據,至專技人員如何轉任公務人員,仍須視專技人員轉任條例之規定;另專技人員轉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領有執照:一、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因專業法規無核發執業執照規定,致無法領取執照者。二、服務期限已達申請核發執業執照期限規定,因服務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致無法領取執照者。」依該條項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因各類專技人員適用之專業法規有關領取執照之規定不盡相同,甚有專業法規無核發執業執照之規定,亦有規定於專技人員考試及格後,尚須服務一定期限始核發執業執照,故作規定以解決是類人員無法領有執照問題,是究此規定,係在解決通過專技人員考試但礙於法規無法取得專技執照之人,使渠視為領有執照,並非賦予經申請必能轉任為公務人員之權利。是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4條、專技人員轉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核非提供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之請求權基礎,被告亦未因此規定而有准許原告轉任的義務,原告主張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4條、專技人員轉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於其條件符合轉任為公務人員時,被告有准其轉任的義務,其具有請求被告作成准原告轉任公務人員之主觀公權利云云,已於法未合。
(三)再者,憲法第86條規定:「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已將公務人員、專技人員分別而視,因前者屬公部門執行國家政策,後者僅涉專門技術與職業,屬性有別,非等同而視,是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非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及由前述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考試法、專技人員考試法、審核原則之相關規定可知,專技考試與公務人員考試之性質及取得資格不同,縱取得專技人員之執業資格,並非當然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又專技人員轉任條例明定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者得轉任公務人員,核其立法目的,在於借重專技人員之專業知識,以補公務人員考試掄才之不足,乃一輔助性之用人措施,為免轉任情形過於寬濫,影響機關正常考試用人,相關規定對於用人機關擬進用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設有多重要件,且符合專技人員轉任條例相關規定之人員,僅係取得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資格,並非因此即必然取得公務人員之資格,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4條之規定,僅為授權另定專技人員轉任條例之依據,及專技人員轉任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係在解決通過專技人員考試但礙於法規無法取得專技執照之問題,均如前述,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專技人員轉任條例該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亦無法獲致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4條、專技人員轉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有提供或保障專技人員,當然申請轉任公務人員之意旨。原告主張依憲法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適當之工作機會,及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可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4條、專技人員轉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為據,已有請求轉任公務人員之主觀公權利云云,與上述規範意旨不合,均非足取。綜上,本件難認原告有請求被告作成准原告轉任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以「等級表」有牴觸憲法平等權疑慮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即無必要。再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梁哲瑋法官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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