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毒偵字第4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再度施用,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再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現另案執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僅相隔8日,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於另案執行前自費參與美沙酮替代療法戒除毒癮惡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獲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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