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境內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71.5公里處,經警攔檢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1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再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且此次飲酒後駕車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曾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913號判處罰金銀元2,6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罔顧法令,一再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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