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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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之遠離住居所至少五百公尺之民事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收受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後,仍不知自我反省,猶前往被害人之住居所對被害人之子女為騷擾行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驚恐與不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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