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用以區別(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護照壹本,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護照壹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1份。
㈢機票1紙及登記證2紙。
㈣扣案變造之馬來西亞護造1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就其所犯行使變造護照罪,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變造之馬來西亞護照M本,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向「大哥」所購得,業據其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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