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鎚、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之大型鐵鎚、扳手各一支,侵入台南縣七股鄉大埕村五OO之一O號甲○○所有已停工之工廠內,以上開大型鐵鎚、扳手,及在現場撿拾起子一支作為工具,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之馬達多個得手,並即卸取馬達內『線圈銅線』之銅線共計十五公斤據為己有,嗣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及被竊工廠係已停工閒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大型鐵鎚、扳手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宣告沒收;另前開起子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乙○○涉犯連續竊盜犯行而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八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竊取 王健男 重機車一部;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竊取 曾啟員 電纜線三條之事實,其犯罪時間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時隔逾五月、七月,其間復歷經偵審調查程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等情,顯難認被告所為之移送併辦事實,仍本於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之初發意思,猶自始在同一個預定竊盜之計劃而為,依前開判例意旨,移送併辦被告竊盜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非出於被告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而為,即無連續性存在之可言,非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院自無從審究上開併辦案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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