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篤睦而欲結為夫妻,惟因深覺結婚儀式之繁瑣,二人遂決議逕行辦理結婚登記。因辦理結婚登記所需,故乃請訴外人郭勝強一人於結婚證書證婚人處簽章,並持該結婚證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雖已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既不具備公開儀式結婚,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又兩造雖有生育一名未成子女 黃瑋哲 (000年0月00日生),惟被告從未照顧或撫育過該子。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口名簿(以上均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張蘇淑芬 、原告之姊 張家容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可稽。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僅由被告個人前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戶口名簿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張蘇淑芬到庭證稱:「因為我女兒已經有身孕,我才在證書上簽名,實際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並沒有在餐廳舉行結婚典禮,之後也沒有再補行典禮,也沒有祭祖及穿新娘禮服及請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姊張家容到庭證稱:「(問:兩造是否有舉行結婚典禮?祭祖或宴客?)都沒有。因為原告當時懷孕,為了要幫小孩以後辦戶口,所以才辦結婚登記,實際上沒有舉行結婚儀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與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所附資料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僅簽寫結婚證書一紙,即持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並無舉行依舊俗或現今通行之結婚儀式,亦未曾因上開結婚而有宴請親友或祭祖等客觀上足堪認係結婚典禮儀式之舉動,尚難認兩造曾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本件應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所為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結婚之登記並無結婚之事實,從而,兩造既無結婚之事實而有戶籍登記婚姻之形式,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蘇雅慧